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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问题 

2019-01-28    作者:邵春香律师
导读:裁判规则 01上诉人(买受人)声称对账单上加盖的其印章系对方伪造的,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到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必然与实际交易金额一致,故应当以对账单确认的数额作为认定双方交易金额及欠付货款...

裁判规则 01

上诉人(买受人)声称对账单上加盖的其印章系对方伪造的,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到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必然与实际交易金额一致,故应当以对账单确认的数额作为认定双方交易金额及欠付货款数字的最终证据。

案号:(2015)浙绍商终字第1484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欠款金额,双方当事人以《对帐函》的形式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天瑞德公司欠被上诉人杰盛公司货款金额为5105991.37元,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天瑞德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杰盛公司伪造、盗用其公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天瑞德公司又认为应当根据2007年至2014年间被上诉人杰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金额,但被上诉人杰盛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必然与实际交易金额一致,且被上诉人杰盛公司明确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根据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能作为双方实际交易的计算依据。

其次,关于付款金额,除2014年9月30日的5万元,上诉人天瑞德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建明在其处提取的现金1215300元、案外第三人支付的款项1018349.99元均发生在《对帐函》中的对帐日之前,并不影响《对帐函》确认的欠款金额。

最后,上诉人天瑞德公司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杰盛公司垫付运费1006824.37元,但上诉人天瑞德公司并未能提供应当由被上诉人杰盛公司承担运费的依据,现被上诉人杰盛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天瑞德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杰盛公司承担运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因上诉人天瑞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02

业经买受人抵扣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部分付款凭证可以作为认定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

案号:(2016)浙06民终577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被上诉人尚欠货款为多少。

针对上述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增值税发票13份(共计金额344840元)以及对应的送货单、银行入账通知书,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经调查,上述增值税发票中,除一份开票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金额为19800元的发票之外,其余均已认证,结合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7日向上诉人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交易的金额为325040元;未经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因其对应的送货单亦未经被上诉人方签收,故对该笔交易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相应的款项应在上诉人主张的34840元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应为15040元。

 

裁判规则03

人民法院应结合全案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原告主张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判断,在买受人已承认证人确系其员工的情况下,虽然证人已于讼争业务结束后离职这一点在客观上可能降低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但不能就此直接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出卖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购买明细可以互相印证,且二审中出卖人又提交了经买受人认可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已足以认定出卖人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 

案号:(2016)浙06民终1365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红酒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欧颂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亚厦公司尚结欠其154800元货款的主张。就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加以审核,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欧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讼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红酒购买明细、赵某证言、催要货款短信、之前已结清的红酒买卖业务项下的增值税发票等,二审中则补充提供了送货单。

经审查,本院认为,欧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首先,诉讼中亚厦公司对于赵某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欧颂公司提供的之前已结清的红酒买卖业务项下的增值税发票上有赵某作为经办人的签名,结合双方关于收增值税发票-签字确认-付款的交易流程,足以认定赵某系亚厦公司与欧颂公司之间红酒业务买卖的直接经办人,其关于大约尚有欠款154800元的陈述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赵某和亚厦公司有劳动纠纷且已于业务结束后离职的事实,客观上可能降低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但原判直接否定其证明力,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欧颂公司提供的由亚厦公司盖章确认的红酒购买明细中,部分红酒购买的时间、金额与欧颂公司提供的双方之前已结清的红酒买卖业务项下的增值税发票相一致,特别是其中最后一笔业务,红酒的数量、单价、金额及购买时间与欧颂公司提供的其中一份增值税发票、二审中提供的其中一份送货单基本吻合。对此,亚厦公司认为是巧合或者可能系从他人处购买,就亚厦公司抗辩的这一事实,其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诉讼中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实难予以采信。

再次,欧颂公司提供的催款短信和短信详单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有一定的印证作用。最后,欧颂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送货单更进一步证实了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实际供货的相关事实。而亚厦公司关于其已结清货款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原判将欧颂公司提供的证据割裂开来单独进行评判,而未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地加以分析判定,认证存在瑕疵,且二审中欧颂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又进一步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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