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案例(4):对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认定不足导致改判
类型:认定事实错误被改判
在一承揽合同纠纷中,甲公司作为承揽方与乙、丙公司各自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两份承揽合同,且签订该合同的任某认可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同时接受乙、丙公司的委托发包该承揽事务,并代表乙、丙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因承揽费用未结清,甲公司遂诉请乙、丙公司共同向甲公司支付欠付承揽报酬款。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任某系挂靠丙公司并以丙公司名义向乙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因甲公司本身并不持有其与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原件,且案涉承揽费用的结算均是任某以丙公司名义进行,乙公司并未直接向甲公司支付承揽费用,故认定甲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但基于乙公司曾经向甲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任某系乙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并全权代表乙公司采购相关材料,特委托甲公司将任某在甲公司处采购的材料发票直接开给乙公司的事实,判定乙公司亦为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并与丙公司共同承担定作人合同义务,遂判决乙、丙公司共同向甲公司支付欠付的承揽费用。乙、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关于甲公司实际履行的系与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认定正确,但判定乙公司亦是案涉合同的定作人且共同承担责任不当。就前述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委托书开具发票问题,系基于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和任某的双重身份关系作出,并不足以认定乙公司就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而对于乙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问题,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事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遂改判驳回了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判定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要么依照法律规定,要么依当事人约定。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一般社会经验,综合判定应承担责任的合同相对方。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虽同时与乙、丙公司签订有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承揽合同,但因履行标的相同,其应明知两份合同客观上不能同时履行。综合本案任某是以丙公司名义向乙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同时与甲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履行的客观事实,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对于乙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亦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或者其承诺对案涉承揽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以乙公司曾经向甲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开具发票为由认定乙公司应当与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判定责任承担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文章来源:民事司法评论)
转自: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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