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债务人欠债不还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9月10日,甲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电子公司、张三自愿为乙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2日,甲银行与张三、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张三、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4日,甲银行与乙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0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贷款发放后,乙电器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婷微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贷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乙电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
法院判决: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银行与乙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0542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银行发放贷款后,乙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甲银行要求乙电器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5200元,应予支持。张三、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电器公司追偿。
律师说法: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未列明的担保人也可能承担保证责任
1.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2.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
3.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甲银行与乙电器公司签订的00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甲银行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婷微电子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甲银行向婷微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婷微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乙电器公司对甲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甲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甲银行与乙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
王忠明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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