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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赔钱拽别人,谁愿当这冤大头!

2015-03-17    作者:姚增坤律师
导读:股权确认纠纷—公司案例—A028案例导读本案涉及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关于乙系公司出资人的记载,乙与甲虽然最初达成了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向,但双方并未订立合作开发合同,乙事...


股权确认纠纷—公司案例—A028


案例导读

本案涉及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关于乙系公司出资人的记载,乙与甲虽然最初达成了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向,但双方并未订立合作开发合同,乙事实上也没有参与房地产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管理,公司完全由甲控制。因此,甲主张乙是公司的投资人,证据不足,乙也未与甲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关系。根据镇政府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司实为甲挂靠镇政府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乙不是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不存在根据股权比例对公司承担盈亏责任的问题。

裁决书原文(姓名、名称有处理,内容有删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861号

再审申请人: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J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乙。

原申请再审人:惠来县L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甲因与被申请人乙及原申请再审人L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擅自改变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L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将L公司认定为甲独自设立、独自经营的一人公司,并判决甲对L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已经84岁高龄、有20年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史、且已经7年多杳无音信的乙是否死亡。并且,申请人没有能力查明。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乙提交答辩意见称: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涉案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2.乙实际投入资金数额以及本案审理范围;3.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涉案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1.L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关于乙系L公司出资人的记载,乙与甲虽然最初达成了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向,但双方并未订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乙也未与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根据靖海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L公司实为甲挂靠镇政府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二)关于乙实际投入资金数额以及本案审理范围。1.乙主张L公司收取其投资款的数额是港币1618万元和人民币8万元,并提供了52张单据为证。一、二审法院对该52张单据分类进行审核,最终认定L公司收到乙的投资款数额总共为港币905.5万元和人民币8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本案发回重审的几次诉讼过程中,L公司均未反诉请求乙承担公司亏损,甲也未反诉请求乙赔偿其因瑞华制衣厂被查封所受直接损失100万元及支付来料加工款港币40783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乙作为原告,其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甲主张乙已经去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梁曙明

审判员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阳

律师分析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行使权力的前提,而股东权利的行使是公司运行和发展最为基础的保障,因此谁是股东至关重要。隐名股东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普遍,涉及的纠纷也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因此,是隐名股东的要设法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不是的也别人让人家拽进去担责任。

要有证据意识和取证技能,交易的过程要留下证据,任何交易都是如此,投资开公司当然也不能例外。当今社会在利益面前不顾一切也不是什么新鲜事,本案中,甲赔了钱要拽上乙,但如果赚了钱即使乙真的投了资也有可能被抛开!


  •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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