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田明杨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审判长: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吕梅青、杜曦明
书记员:刘文明
审判时间:2014.03.24
【有无律师】无
【关键词】有预谋报复杀人致一人死亡死刑
【裁判要点】被告因纠缠被害人,被被害人母亲制止而起报复之念。被告趁被害人父母离开住处之机,携带事先购买的菜刀等刀具至被害人住处,用菜刀砍切被害人的头、颈部等处多刀,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惩处。
【裁判文书】
被告人田明杨,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保山市XX区XX乡XX村委会XXX组XX号,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公司宿舍。2012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田明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以(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明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田明杨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沪高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田明杨与被害人徐某甲(女,殁年19岁)之母梁某某同系上海XXX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分别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公司仓库平房两间宿舍内。田明杨因纠缠徐某甲被梁某某制止而起报复之念。2012年11月1日7时许,田明杨趁徐某甲父母离开住处之机,携带事先购买的菜刀等刀具至徐某甲住处,用菜刀砍切徐的头、颈部等处多刀,致徐某甲失血性休克死亡。田明杨作案后被徐某甲之父徐某乙等人发现围堵,后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徐某甲住处提取的血迹、从被告人田明杨住处提取的血迹、田明杨的毛衣等物证,超市销售凭证,证人徐某乙、唐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徐某甲住处、田明杨住处提取的血迹及田明杨毛衣上提取的血迹均为徐某甲所留的DNA鉴定意见、证明田明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明杨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明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田明杨因纠缠被害人徐某甲而被徐的亲属制止,即生报复杀人之念,持事先准备的菜刀砍击、切割徐某甲头部、颈部数十刀,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14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田明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被告应以故意杀人罪惩处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本案被告事先准备工具,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并且客观上也实施了杀害行为,因此,毫无疑问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应当适用死刑
被告人竟因纠缠被害人而被被害人的亲属制止,即生报复杀人之念,可见其主观恶性之深。另外,被告犯罪之前事先积极地准备作案用的工具,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用菜刀砍击、切割被害人头部、颈部数十刀,从这些客观表现上看,被告处处砍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足见被告对致被害人死亡的迫切性,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被告之凶残,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因此,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死刑立即执行是适当的。
中伟律师 所训:律师是一种信仰,律师是一种责任,律师是良知,律师是正义,律师是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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