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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9日19时10分左右,任某驾驶豫HD361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H321A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84KM处时与陈某驾驶豫C83175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呈铖汽车运输公司)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为处理此事呈铖公司支付了9000元的拖车费。该车损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为190067元,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61600元。因赔偿问题呈铖公司起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新安县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67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446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不服,以答辩理由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理由摘要: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焦作平安保险公司只承担法律规定的垫付责任,而原审被告范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此引起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范珲承担,原审判决判决平安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车辆停运损失费欠妥,应予以更正。
律师观点:
依据上诉人与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第5条第3项、交强险合同第10条第3项约定的内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停业、停运、停驶、停电、停气等一切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3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最高院《关于对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是否支持的批复内容》也可以看出,停业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而本案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停业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论从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的停业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
律师点评:二审法院之所以能改判,是因为目前法律专家学者及最高院法官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法院为了彰显其司法为民的服务理念,不严格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自己扩大解释法院,在这些法官的观念里,只要肇事车辆投保的有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全部判决由保险公司予以优先赔偿。看是对受害人有利的判决,结果往往事与愿违,引起保险公司的上诉、再审、申请抗诉。这些不仅会拖延受害人及时拿到赔偿款,还浪费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保险公司是个盈利单位,如果法院什么损失全国判决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保险公司申诉无门的情况下,会直接导致保险费的上涨,保险费一旦上涨,会直接影响到全民利益。法院为了照顾某一个案,导致了全民来为社会承担责任。是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要求的、是与中国法制建设向违背的。
史双洋律师办案心得:擅长用“诉讼成本理论”帮当事人分析解决纠纷的首要途径。让每一个人都能请的起律师,都能用得起律师,让每一个受害人都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是我做律师的的“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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