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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从事特殊行业,未经国家审批的法律风险

2015-03-19    作者:崔师振律师
导读:                              连锁律师崔师振 一、风险提示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备案制,备案是事后的告知性备案,属于形式审查范畴,不是前置性资格审查,不具有行政审批的性质。在我国进行特...

                              连锁律师崔师振

 

一、风险提示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备案制,备案是事后的告知性备案,属于形式审查范畴,不是前置性资格审查,不具有行政审批的性质。在我国进行特许经营活动,一般情况下并不需要国家相关机关的审批。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这里所指的“有关批准文件”,指的是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汽车、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原油、成品油、化肥、音像制品、粮食、植物油、食糖、烟草、棉花等产品或教育、医疗、典当、视听节目网上传播等产品和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因此,特许人从事上述范围内的经营行为时,首先应当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行政许可,否则,其所与被特许人所签的特许经营合同会被法院判决无效。

 

二、防范对策

1、《条例》关于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需要事先获得批准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违反这条规定,将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特许人一定要注意防范此法律风险。

2、特许人从事这些行业特许经营的,首先自己要获得国家相关机关的批准,取得经营资格。

3、加盟此特许体系的被特许人,不论是单店加盟、区域加盟,还是分特许加盟,也应当获得相关国家机关的批准,具备经营资格。因此,特许人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尽可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特许人应当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批准,获得主体资格。

   4、特许经营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是特许人为了尽可能扩大特许经营体系,往往承诺帮助被特许人获得审批资格,甚至有的特许人大包大揽,承诺一定能够为被特许人申得批准资格,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把此义务明确写进条款。一旦特许人不能履行此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风险非常大。因此,提醒广大特许人在没有充分把握的情形下,千万不要承诺为被特许人申得批准资格。

 

  • 崔师振律师办案心得:崔师振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投融资和公司股权设计法律专家。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修改研讨专家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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