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指控李某收受龙光公司(肖达某)贿赂10.1万元的事实,明显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李某收受肖达某贿赂10.1万,与在案证据材料不符,根据侦查机关调查的证据,其中2万元为谢燕某所送,谢称2009年中秋前一天曾送2万元给李某,但此期间李某根本不在某,无收钱时间,证人虚假陈述。肖达某所称的送钱时间点:2008年中秋、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李某也不在某,证人虚假陈述。
6.指控李某收受潮汕公司(郑国某)贿赂10万元的证言虚假,指控明显不成立。
潮汕公司郑国某、郑立文陈述给李某送钱后,李某在报送审批图纸上做了批示,但卷宗中无李某于2007年审批金润花园项目书证,无审批“金丽雅轩”项目书证,无郑国某所称李某作批示的图纸书证材料,也无证人郑国某所称的2011年2月中旬,送4万元给李某后,潮汕雅轩施工设计图获得规划局审批通过的证据材料,证人在作虚假陈述。
7.指控李某收受隆泰公司(徐隆某)贿赂10万元的证言虚假,指控明显不成立。
徐隆某2012年4月陈述:2000年,李某当总工程师,我向他请教一些设计问题,关系熟悉后,2005年节日送红包,出于慰问,不存在交易,没有项目请他帮忙。2005年中秋,2006年春节及中秋节,李某到其公司吃饭,每次送5000元,春节饭后每次送1万元。2007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节,我请李某来公司吃饭,每次送1万元。2011年春节,李某来吃饭说回老家,我送2万元和一瓶酒、四条烟。根据徐隆某陈述,共送李某9万元,并无请托事项,节日送钱目的仅因为李某是规划局长,业务较熟悉,出于对他的尊重。但徐在2013年12月27日再次接受调查时却称:“我司送钱给李某主要是希望他能对我司的报建项目提供帮助,尽快审批。”
辩护人认为:根据徐隆某的陈述,2005年至2011年期间,李某几乎每年中秋节、春节都去其公司吃饭。算下来,李某去徐隆某公司次数将近10次之多,但每次由哪些人员负责接待,陪同人员哪些,均无证据证明,莫非每次吃饭李某和徐隆某两人?事实上,徐隆某与李某关系一般,徐隆某“请不动”李某,李某更不可能每年中秋春节去其公司吃饭。唯一合理解释,徐隆某涉嫌虚假陈述。
据徐隆某第一次陈述,其利用节日向李某送钱物,并不具有请托事项与利益交换,而出于朋友交往,也无证据证明李某利用职务,为徐隆某谋取利益。即便徐隆某送钱为真,9万元性质也无法认定贿赂款。事隔一年半,徐再次接受检方调查,在所谓送钱目的上,陈述内容与前一次完全矛盾,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侦查机关显然在了解到辩护人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后,为坚持错误指控而补漏洞,让人好奇的是,证人在笔录中认为前后两次陈述都是事实。如此证人证言,如何能作为定案依据?
8.指控李某收受顺达公司(黄荣某)贿赂10万元的证言虚假,指控明显不成立。
证人黄荣某称2008年、2009年和2010年春节分别送2万,计6万元,2010年中秋节,送4万,此陈述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矛盾。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期间,李某不在某,没有作案条件,李某在庭上也明确陈述,其根本就不认识黄荣某。显然,证人作虚假陈述。退一步来说,根据证人陈述,其送钱没有请托事项,即便送钱为真,也无法认定属于贿赂性质。
9.指控李某收受海逸公司(杨石某)贿赂7万元的证言虚假,指控明显不成立。
证人刘景祥证言虚假。刘景祥第一次向纪委说7万元,纪委说不止7万元,他就说12万元,最后确认送给李某的数额是7万元。证人所谓加快报建的规划审批送钱目的,在案材料根本无法佐证。
李某在录音录像中辩称,自己向纪委交代的数额有出入,纪委阶段交代12万元,为争取表现,有一点就交代多一点。但是,讯问笔录没有记录以上辩解,李某辩解过程被侦查人员打断。辩方提供李某不在场,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的证据材料,证实证人虚假陈述。2009年春节、中秋节、2010年中秋节,李某不在某,无作案条件,关于送钱时间,证人杨石某陈述与刘景祥陈述矛盾,刘景祥承认在纪委调查时曾作出虚假陈述,在无其它证据佐证,尤其在缺少书证证明7万款项来源的情况下,刘景祥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0.指控李某收受嘉华公司(唐镇某)贿赂8万元的证言虚假,指控明显不成立。
证人唐镇某陈述:以前未送钱,直至开发嘉晟轩项目,我多次找李某,利用春节中秋节送钱,2007年中秋节1万元,2008年春节2万元,中秋1万元,2009年春节2万元,中秋节1万元,2010年春节1万元。李某曾陈述:2005年、2006年嘉华花园在报批,唐镇某在2007年至2009年5次送8万元。但在案证据材料中,嘉华房地产公司项目报请规划审批的时间在2010年上半年,时间点不符,卷宗中也无嘉晟轩项目规划审批相关资料。此外,2008年至2010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李某均不在某,不具备收受财物的时空条件。唐镇某作虚假陈述,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二)纪检双规调查、检察侦查涉嫌严重违法,无法排除李某供述受贿供述属被迫故意虚构之合理怀疑。
李某辩解:被纪委“双规”期间,遭受诱供、逼供、人身威胁等非法调查手段,被迫根据办案机关“需要”编造虚假受贿事实以应付调查,以期早日脱身。检察院侦查阶段,李某沿袭了“双规”阶段的虚假陈述。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纪检机关对李某采取双规调查措施,是因为接到他人举报,已掌握涉嫌受贿证据线索。2012年3月30日检察院对李某做了询问笔录,李某在笔录中陈述了收受钱物经过,这些“受贿”事实为李某主动陈述,还是纪委已有掌握?相关事实不清。但侦查机关调查“行贿人”时间发生在侦查人员在纪委办案点对李某询问笔录后(2012年3月30日),证人套用李某虚假供述内容,“行贿行为”客观上不可能。为证明供述虚假性及侦查机关非法侦查,李某向辩护人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相关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严重不符,充分证明李某辩解的合理有据,侦查行为涉嫌严重违法,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违反合法真实原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李某已提供确实证据、证据来源及线索证实其无罪辩解合理有据。
李某庭审辩解称:只要调取纪检单位、侦查机关在“双规”期间、侦查期间录制的全程录音录像,及广东省看守所录制全程讯问录音录像,即可证明本案为冤假错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为虚假。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于2009年春节、2010年中秋收受黄建某港币14万(黄建某称2009年春节前一天4万,2010年中秋节前一天10万),2009年至2010年的春节及中秋节收受陆某送的30万元港币,于2009年春季及中秋节、2010年春节及中秋节收受肖达某送的10.1万元,于2007年至2010年的春节、中秋节共收受徐隆某送的5万元,以及以2011年春节回老家为由再收徐隆某送的2万元,于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收受方某送的4万元,于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及中秋、2010年春节共收受唐镇某送的5万元,于2009年至2010年的春节及中秋节收受刘景祥、杨石某送的7万元。
《起诉书》上述受贿指控,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某家属提供照片、婚礼视频、电子客票航程单据等相关证据,已充分证明如下事实:一、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和2010年中秋节期间,李某均不在某,不具备收钱的时空条件;二、2011年春节期间李某未回老家,徐隆某所述李某以2011年春节回老家为由收钱,以及2005年至2011年的春节及中秋期间,李某多次收受其钱财证言,明显虚假陈述。
辩护人认为:李某家属提供相关证据,已然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10项受贿事实中,其中7项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涉及相关证人虚假作证嫌疑重大。尤其是控方证人有关春节前后一天或数天,中秋前后一天或数天的证言之真实性严重存疑,无法排除其作虚假陈述合理怀疑。多名证人虚假陈述,原因在于办案人员程序违法,报复陷害李某,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内容矛盾不同步现象,能证实办案人员违法办案事实。
(四)本案无法排除指控受贿事实源自李某及证人编造,虚假陈述之合理怀疑。
李某口供、众多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虚假陈述合理怀疑;视听资料与李某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与相关书证相互矛盾。李某在庭审中一再强调自己无辜,被相关人员陷害,法院亦就此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审理程序。
首先,李某供述内容违背当地风俗习惯,不可信。李某辩解,根本不存在收受广东泰联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黄婉某用三个茶盒送贿赂款30万元,用“三个茶盒装钱”违背潮汕地区送礼风俗。经了解:在潮汕地区,民间喜事、好事送礼物,必须偶数,潮汕民间做白事,大都讲究奇数(详见2012年3月25日《某特区晚报》登载的《奇数与偶数在潮汕民俗中的应用》的新闻报道,作者陈东东)。显然,黄婉某若果真送钱,不可能以三个茶叶盒装,这不吉利,不合民俗。李某所谓黄婉某用三个茶盒送贿赂款30万元的供述,应属虚假陈述。
其次,本案证人陈述李某受贿数额,主要来源于纪检机关调查认定的所谓受贿额,多位证人在纪委阶段的“证言”,已被自身否定,或被侦查机关认定为虚假陈述。如郑邦某证实在纪委调查时陈述送李某68万元,系虚假陈述,所谓送李某10万元人民币的证言,已被侦查机关认定为虚假陈述,未予认定。方某、刘景祥在纪委阶段陈述,已被本人证实虚假。除证人证言外,本案再无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据证明李某受贿事实成立。李某侦查阶段“有罪供述”前后矛盾,多次在笔录中写明其受贿事实系虚假,要求办案单位核查。此外,本案涉及侦查机关违法取证,应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李某家属提供多份证据,不仅能证明本案系某市某党政主要领导报复陷害李某的产物,同时证明指控受贿罪证据虚假,疑点重重。
最后,公诉机关指控的多项受贿事实,违背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特征,唯一的合理解释,李某未曾收受相关证人贿赂款。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证人黄婉某、黄荣某、徐隆某、方某等人均称给李某送钱,黄婉某陈述送30万元人民币,但上述证人均称,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有求于李某,显然违背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特征,无法解释合理性。其中,证人徐隆某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于送钱目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虚假证言。
学界正研讨增设“收受礼金罪”。现行刑法对不具有权钱交易的收受礼金行为,未规定犯罪处理。本案大量证据证明李某未为涉案房地产公司谋取任何非法利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具体明确的请托事由,此前提下,即便李某收受过节礼金、红包,性质上不属刑事犯罪,仅属于违纪。如公诉机关提供的某规划局党委书记陈春松收受巨额钱款,纪委认定礼金,作违纪处理。
第二,李某不认识方某,不可能收受其贿赂款。李某曾设想购买方某公司开发的楼盘,因不认识方某,找同事林为民帮忙介绍,最终也未购买方某公司开发房屋,证人林为民可以作证。
第三,从贿赂犯罪“安全系数”考虑,陆某、肖鸿达、徐隆某等人的陈述内容,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不符合贿赂犯罪隐蔽性特征。
陆某、肖鸿达均是普通业务员(肖鸿达后来才晋升为公司管理层),李某不想接触他们,更不可能收其钱财。李某曾拒收在龙光公司任职、原在规划局下属设计院任副院长罗文强所送20万元款项,从安全系数考虑,李某不收罗文强钱款,不可能收受公司业务员肖鸿达、谢燕某送的钱财。2008年至2010年期间,李某与平长公司因规划问题产生严重冲突,规划局工作人员均知悉此事实。期间,李某不可能收平长公司及其业务员任何财物,因为这明显不符合“安全”原则。李某拒绝平长公司老板黄文某所送30万元人民币,更不可能收公司业务员陆某所送30万元港币。事实上,军捷公司老板杨节认识李某,若想送钱给李某,不用委托陆某;若李某有意收钱,应直接向杨节索取。这才符合贿赂安全。徐隆某是房地产公司老板,但“请不动”李某,李某更不可能经常去其公司;李某经常去其公司吃饭,每次收钱,显然不符合钱权交易“安全”原则。
第四,公诉机关认定李某受贿犯罪,但无李某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材料。
在案证据已证实,涉案众多房地产项目的规划审批,主要由经办人、业务科室正副科长和主管领导、分管领导按业务流程进行层层上报,层层规划审批,很多涉案项目,李某根本未参与审批;即便李某参与规划审批,也仅参与其中某个环节,主要履行领导监督职能;而众多证据均已证明,李某从未授意、命令或要求其他规划局工作人员违法规划审批,众多涉案房地产公司证人证实,他们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有求于李某。
本案不存在李某为涉案开发商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控方指控缺乏证据支持。在案证据证实,涉案项目的规划审批,不仅涉及规划局内部的用地科、规划设计科、建设工程科、法制科等众多业务科室,还涉及国土局、财政局、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市政府等众多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甚至涉及多位市政府领导。假如涉案房地产项目规划审批行为违法,涉及钱权交易,单凭李某一人力量,根本不可能“一路绿灯”,更不可能仅李某一人受贿。
综上,控方所指控李某收受郑邦某房屋装修款,朱本人始终未予承认或认可,家属王某也不清楚。其他的9项受贿指控,李某在侦查阶段曾有所供述,但纪委、侦查机关违法办案,李某作出的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严重不符,属非法证据,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予以排除,且该有罪供述与各证人陈述的时间、地点、数额等诸方面存在重大矛盾,李某也有证据证实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外,所谓贿赂款来源及去向皆无证据证实,也无为他人谋利证据材料佐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完全依靠矛盾重重,疑点无解之言词证据来认定,10项受贿指控中的所有行贿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解释证言矛盾,法院不能仅以此书面证言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陈述。”显然,根据庭审调查及在案证据材料,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认定李某构成受贿罪。
综上所述,依照证据裁判规则,无法认定李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受贿罪。李某不予认罪,态度坚决。辩护人认为: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合议庭应秉着法律人的良知,依法作出宣告李某无罪之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孙云康律师
2014年10月14日
附:经办律师王思鲁的联系方法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020)37812500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邮编号码:510600
经办律师孙云康的联系方法
联系电话:18202186069(021)62333350
联系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585号B幢701室 邮编号码:200050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关注微信“王思鲁律师”(微信号wangsilulawyer),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王思鲁律师网”)
执业律所: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3802736027
关注“金牙大状”王思鲁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即时了解刑事辩护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