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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一点解读

2015-03-19    作者:高贤律师
导读:   2014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内政发[2014]65号文件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并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

   2014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内政发[2014]65号文件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并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同时废止。对照新旧实施办法的内容,发现新的实施办法没有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做出规定,在此作一解读。

   原《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根据这两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与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首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正是因这两条的规定,多年以来内蒙古自治区内的此类工伤处理一直施行“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补偿的”的办法,不仅程序繁琐,期限漫长,与其他施行两者可“兼得”的省份相比,获赔数额也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在实践中这两条规定一直面临诸多的争议和非议。

  姑且不论法学理论界存在的争议,仅从立法的角度讲,是否应同等保护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向第三者索取民事赔偿的请求权,关乎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在现有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省一级的地方政府规章作出上述限制性规定,有违立法权限。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这次新发布后的实施办法未再保留上述两条规定,可谓是其权力的正确回归。

  新的实施办法发布后,意味着2014年6月5日以后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内的此类工伤,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同时向致害人主张民事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已作出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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