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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词(之二)

2015-03-19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王思鲁办理案件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 护 词(之二)【下】三、执行机关、龙宇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错误和违法行为我们认为执行机关和龙宇水泥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错误甚至违法行为:1.龙...

王思鲁办理案件

李东卫等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

辩 护 词(之二)【下】

三、执行机关、龙宇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错误和违法行为

我们认为执行机关和龙宇水泥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错误甚至违法行为:

1.龙宇厂派保安封厂侵犯了龙宇公司的财产安全,扰乱龙宇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

检察院的起诉书:“…当日下午执行完毕,同日阳江市农垦局从各县区农场抽调保卫人员派驻龙宇水泥厂,维护厂区的秩序,保护财产安全…”

我们认为,事实上执行还没有完毕(不赘述),此时,厂区内龙宇公司还有几千万的资产,而且还在生产经营中,龙宇公司也有权利保护自己的财产。龙宇厂封厂的行为本身就是对龙宇公司财产安全的侵犯。龙宇公司派人护厂本身是一种合理合法的行为。

执行内容本应该完全以判决书、执行公告等法律文书为准(见判决书、执行公告、执行方案等文件)但是执行工作组却把不属于判决内容的职工安置问题强行纳入执行范围,特别是将“…交接期间禁止“闲杂人员及车辆”进入工厂…”列为执行工作第一项内容,并且对于那些属于“闲杂人员及车辆”没有做任何界定。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将龙宇水泥公司的员工和运送原材料的车辆也严禁入内。这明显不属于本案强制执行的内容,而这恰恰是引发9月10号冲突发生的导火线。

另外,既然龙宇水泥公司仍然在正常生产,(见,2011年9月6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第1页)“…在执行法官未宣布停产前,不得擅自停机停产…”)那么执行机关和龙宇水泥厂这种禁止原材料车辆和员工出入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其执行人员、执行内容以及执行方式都不合法。这严重干扰了龙宇水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条件之一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

请问:

执行机关和龙宇厂雇请的保安(非法超越授权)禁止龙宇公司员工出入(回家),禁止公司送月饼的车辆进入,禁止龙宇公司原料运输车辆进入的行为是为了维护“…生产、经营…”吗?

龙宇公司要求保安不要(非法超越授权)禁止原料运输车辆和以及公司员工出入的行为却是“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吗?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龙宇厂保安冒用公安标志。

公诉机关宣读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载明“第一现场…摩托车倒伏在路边,摩托车上有“公安”“应急”字样…。”(见《现场勘验检查笔》,诉讼证据卷第一卷,P109,第7行)。对此,辩护人认为,龙宇厂的保安人员不具有公安执法职能,在其使用的摩托车上印有“公安”字样已经涉嫌违法。这种行为是对龙宇公司的误导,甚至于构成威胁的行为。

3.龙宇厂保安身份无法识别,执行不规范。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第8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法”然而,龙宇水泥厂9月7日起龙宇水泥厂即调集上百名无任何身份标识的“保安”进厂,把守厂区各个出入口,执行工作本身就不规范。

4.执行机关忽视上级指示,一味偏袒龙宇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事实上,本次强制执行前,2011年9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书面致函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督促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该院仍继续强制执行,一味偏袒龙宇水泥厂。5.执行机关无视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申请置若罔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3日法释[2008]13号)第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事实上,李东卫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准备申请再审,然而,龙宇水泥公司关于要求合理评估等正当请求一直没有得到有关部门和领导的重视,直至强制执行。(见龙宇水泥公司情况反映函等)

6.执行机关雇佣保安并指令龙宇厂(执行申请人)承担费用违法。

2011年9月6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10阳中法执字第,15-2号)第7项载明:“7、粉磨生产线停产后,该线全体员工由龙宇厂在5天内安排好岗位…另由本院雇请阳春市保安公司6至10名专职保安负责共同监管(费用由龙宇厂承担)。粉磨生产线停产后15天内为双方协议收购时间…在此期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龙宇公司自行拆除,拆除时间为30天…”就该公告这一内容,我们认为:

第一,执行机关完全清楚执行工作至少还要延续半个月至一个月时间,怎么能说9月7号,或9月10号就完成了执行工作呢?

第二,既然保安是由执行机关雇请维护执行工作,那就说明9.10(冲突)事件中龙宇公司的行为完全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而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07-08)第60条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但是,本案中的执行机关却指令雇用专职保安的费用由龙宇厂(执行申请人)承担,这直接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我们认为这些在冲突中受伤的“被害人”因为与龙宇厂有雇佣关系,属于利益关系人,其证言是没有证据效力。

7.农垦局领导的证言违法。

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中有一份莫益环(阳江市农垦局副局长)、吴家庆(阳江市农垦局国土保卫科科长)证言:“2011年9月7日,阳江市中级法院派员到龙宇水泥厂强制执行,整体移交工作顺利,‘在当日执行完毕’将龙宇水泥厂交由阳江农垦局接管,阳江农垦局于当日从各县区农产抽调56名职工组成治安队派驻龙宇水泥厂,维护厂区的生产秩序,保护财产安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规定列举了执行结案的方式有四种:(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因此,我们认为执行工作是否完毕是由法律严格规定的,只能由司法机关出具相关的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其他个人和组织都没有这个权利确认执行是否完毕,更不能将这种随意猜测得出的结论作为证言向司法机关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关于伪证罪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证言被公诉机关作为对被告人起诉的直接依据,因此该证人已经涉嫌伪证,我们对涉嫌做伪证的人保留控告的权利。

上述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敬礼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完结

  •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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