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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篇—保险合同的有关知识

2015-03-19    作者:黎侠蓉律师
导读:1.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吗?答: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定型化合同或制式合同。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不是...

1.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定型化合同或制式合同。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不是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的,而是由保险人一方单独事先拟定,并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被保险人投保时使用。因此,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

2.口头约定的保险合同有效吗?

答: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人有了初步的投保意思表示,保险人为投保人制作保险单,至此只能说明保险人的要约邀请与投保人的要约完成。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实务中多采用法定的要式合同形式,衡量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要约和承诺以书面合同为准。因此,口头约定的保险合同不成立,而经保险双方确认的书面合同成立并生效。

3.什么是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和我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概括起来,有如下表现形式:(1)排除、剥夺投保人权利;(2)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权利义务不对称,任意加重投保人责任;(3)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保险公司的权利;(4)保险公司减轻自己责任,逃避其应尽义务;(5)保险公司利用模糊晦涩条款,掌握最终解释权。由此可见,为了减少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我国相关法律应细化“霸王条款”存在的形式,并明确禁止各种“霸王条款”的使用。

4.保险合同可以变更吗?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0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在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5.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吗?

答:我国《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不是任意的,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允许才能解除合同。同时《保险法》第50条特别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6.保险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7条、第32条、第37条、第51条、第52条、第58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2)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5)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6)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的;(7)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8)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的。由此可见,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法定的,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7.保险合同中的宽限期是什么?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可知宽限期是指在人身保险单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下,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对到期没有缴纳续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时间的优惠,让其在宽限期内补交续期保险费。在宽限期内,即使投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交纳保险费,但合同仍然有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若约定的缴费日期已经届满,保险人不通知投保人,投保人也未履行缴费义务,则60日后合同效力中止;但如果保险人在缴费期届满后第一天即通知投保人,则30天内投保人不缴费,则合同效力中止。如果保险人在第60天才去通知,则给予了投保人又多30天的机会,那么投保人实际上等于总共享受了90日的宽限期。

8.保险合同可以分保吗?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分保即再保险,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在再保险交易中,分出业务的公司称为原保险人,接受业务的公司称为再保险人。因此,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业务经营活动。再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其合同双方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关。

9.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可知保险合同是一类常见的合同,并且也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对于提供方给出的格式条款,相对人只可选择接受或拒绝而没有协商的余地。如果合同双方对订立的合同条款有争议,必然使得居于弱势一方的相对人的权益受损,进而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为求得实质上的公平,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不仅要注重常理,而且由于相对人在格式条款订立中的弱势地位,在双方争议时应对其作必要的偏向,即在条款发生争议时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

10.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规则是什么?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不可抗辩规则表现为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权消灭;合同成立后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1.正式保单尚未签发时发生事故,合同是否成立?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可知办理保险的程序一般是,保险公司口头告知投保人保险相关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签字,保险公司接到投保单后进行核保,核保通过后签发正式保单。事实上,许多保险事故是在已经签了投保单,而正式保单尚未签发时发生的。现行保险法通过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下来,保护了投保人利益。因此说,正式保单尚未签发时发生事故,合同成立应当予以理赔。

12.分期付款的保单,合同终止的如何恢复效力?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续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若要恢复合同效力,需与保险人协商达成协议并补交保费后,合同恢复效力。如若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止后效力恢复前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是可以获得理赔的,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从保险金中扣减欠交的保费。因此说,作为分期付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及时在规定的期限内续交保费,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13.故意不告知病史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的相关真实情况告知于保险人,以便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适用的费率。若投保人故意不告知被保险人病史的,自保险合同签订后至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不予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且保费也不予退还。

14.保险人是否可以向被保险人提出安全建议?

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1的规定,可知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负有维护安全的义务,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针对保险标的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书面建议。并且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因此,保险人不仅可以提出安全建议,必要时还可以采取相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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