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八女生节劳动权益保障问答汇编
鉴于有些女性朋友特别是未婚女性朋友不喜欢“妇女”二字,这里将“三八妇女节”统称为“三八女生节”
问:每年三月八日为什么要给女性朋友放半天假?
答:当然是法律规定啦!《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根据201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3条的规定:“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问:三八女生节用人单位未放假而是安排了工作,需支付加班费吗?
答: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三八女生节可不是法定节假日,因此,该天上班的,就不存在铁定要支付加班费的事情(法定节假日加班,用人单位不能调休必须支付加班费,而休息日加班的用人单位有权调休不支付加班费)。另外,三八女生节该日休息半天,也不属于休息日,因此,该日上班的,也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休息日加班。那么,问题就来了,该日到底是个啥日子呢?我们还是来看法律原文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3条规定,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可见,三八妇女节属于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如果悲催的女性朋友该日上班的,对你的工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8号)中答复说,关于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工作,如何计发职工工资报酬问题,按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中关于女生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规定,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工作,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今年三八节正好是周六,如果安排工作,则支付正常休息日加班费。今年的三八女生节是星期天,您如果上班的话,只有休息日加班费,而且单位可以通过调休不予支付加班费,好悲催!
三八女生节劳动保障方面就这么点事儿,为了凑篇幅,这里将女性的劳动保障权益一并献上。
一、产期保护篇
女员工生育符合国家规定者(即非未婚生育),可申请98天假期。不得降低其工资,也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不得对其进行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性裁员。即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以女职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经济性裁员等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如遇女职工三期,则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问:产假期间,如何支付产假工资?
答: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答:《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因此,认定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要看是否具备下列两个因素:第一、双方是否为夫妻。如果是未婚生育的,因未婚男女之间不形成夫妻关系,所以,未婚生育会被认定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第二、是否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否符合相应规定。我国的生育,凡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均可办理计划生育证明,凡是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计生部门均不会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综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或无计划生育证明的超生。
答:未婚先孕和未婚生育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并未规定未婚先孕违法,只是规定未婚生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此,未婚先孕并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如果在生育之前,未婚男女依法领取结婚证,形成夫妻关系的,其生育也是合法的。
问: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
答:对此,原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65)中劳薪便字381号]中答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其需要休养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该答复虽已年代久远,但还没有被废止,实践中基本上仍在执行。
问: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可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对此,可见,用人单位对三期女职工只是不能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虽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也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⑤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答:《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障怀孕生育的女职工有足够的时间来恢复身体健康,毕竟,人的身体健康权才是第一位的。因此。休产假本身并不以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条件。产假与生育的次数无关,只要职工有怀孕生育的事实存在,不论其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还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单位都应当无条件地给予女职工足够的产假时间,确保女职工能顺利恢复身体健康。单位不能拒绝女职工的休产假申请。
答:2012年4月28日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对于之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删除了“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更是表明了国家反对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解雇女职工的态度。
那么,是否表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也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呢?虽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并没有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作出特别的规定,但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依据该规定可以认定:生育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如此一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该是不能享受生育保险的。即如果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产假期间不能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员工一样享受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
答:用人单位能否辞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实务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一定条件下可以辞退。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受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1992年2月27日发布实施)规定:“职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企业开除引起的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时,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外,还应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内部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为依据。”依据该复函,如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由于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最大体现,只要该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进行了公示,鉴于部分地区的计划生育条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均有类似规定: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开除、撤职或解除聘用处理,故在这些地区,这样规章制度的内容并不能算违法。所以,即使怀孕女职工享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特殊的就业保护权,但是,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予以辞退。如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符合生效的法律要件,则用人单位无权以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对此,有些部门规范性文件或会议纪要也有规定,例如《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的意见》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方面。在劳动合同中,经协商一致,可明确合同期间发生计划外生育情况时,可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在劳动合同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企业可解除劳动关系内容的,由此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庭应对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予以支持。”又如2012年发布的《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女职工违法计划生育问题。女职工违法计划生育仍然适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关条款,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违法计划生育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章制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种观点:绝对不能辞退。
该观点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本身有违法行为,但是从另一个侧面看,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这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跟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同,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而《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这些规定并没有区分女职工的怀孕是已婚的还是未婚的,是符合计划生育的还是违反计划生育的,只要是女职工怀孕并生育的,就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就业保障权。特别是2012年4月28日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对于之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删除了“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更是表明了国家反对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解雇女职工的态度。
至于说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属于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范畴,不能按《辞退规定》处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问题,应按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有这样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也应该属于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
第三种观点:绝对可以辞退。
该观点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属于违法行为,既然女职工有这样的违法行为,则用人单位毫无疑问地可以予以辞退。如: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0年上半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应该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处理此问题,笔者建议按照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司法实务处理。
答: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形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形是:如果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胎的已婚女职工怀孕,不论其是第几次怀孕,均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只有怀孕后未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超生才算真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此,此类型的女职工怀孕后流产的,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因此,女职工享有一定时间的流产假,同时,由于其不存在违法情形,女职工还应享受生育保险的待遇。第二种情形是:如果是未婚先孕的女职工流产。虽然未婚先孕并不必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但是,如果怀孕女职工在流产前还未领取结婚证的,因其不具备计划生育政策中要具备夫妻关系的前提要件,其怀孕应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故其流产虽然可以享受流产假,但是不能生育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根据前面的分析,未婚先孕一律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婚先孕流产不等于未婚生育,因为生育是指分娩出活体,而未婚先孕流产正好相反,而且有时候,未婚先孕女职工之所以选择流产,就是为了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这样的行为,在计划生育政策下,应当是值得鼓励的(尽管很残忍),所以,不应当剥夺未婚先孕流产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权利。
对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按照当地规定执行,例如《2011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深圳)》第八条规定,女员工未婚先孕流产的,不享受流产假期。女员工提供医疗证明(或医嘱),证明其需停工休息的,可按照病假待遇处理。
答: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答:女职工产假九十八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八十三天。所谓产前假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答:国家规定产假九十八天,是为了能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的时期,则由主管部门确定。根据《国家教委关于女教师产假有关问题的复函》(1992年3月30日教人〔1992〕8号)规定,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答: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宫产等),可增加产假三十天。
答: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条件好,愿意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完全可以实行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兼得的做法。但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实行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兼得的做法,则要看当地规定,例如“津劳局[2005]238号《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关于结算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生育津贴结算:女职工生育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工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由用人单位向登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如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工资,应当将高出部分足额发放给职工本人。”由此可以看出,天津的政策是用人单位向生育期间的女职工发放工资是其法定义务,女职工在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二者之间,享受数额较高的待遇。又如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2]18号)的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对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
由此,可见,天津和上海都不主张两者兼得,而是实行就高不就低,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生育津贴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的。部分企业为了降低成本,缴费基数往往会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造成生育女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到的生育津贴低于提供正常劳动后所获得的月工资。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弥补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收入损失。
二、孕期保护篇
宝宝可是祖国的未来,因此,保护孕期女职工就是在呵护祖国的未来,对此,国家对孕期女职工的保护是满满的:
1、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2、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不得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这三种情形,也不得以经济裁员来解除孕期的女职工。
3、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问:女职工入职时未告知或为如实告知怀孕事实,入职后用人单位可以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解雇吗?
答: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解雇不合法。因为这种做法实际上限制了怀孕妇女获得平等就业的权利。
答:现在女性朋友都讲究经济独立了,毛主席也说了,女人也是半边天嘛,国家在这方面也的规定也是很足滴。总的来讲就是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降低其工资。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于修改之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强调用人单位不得降低的是“工资”而不是“基本工资”,这加大了对女职工获取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力度。
答:女性朋友孕期虽然不是大熊猫,但一定要比保护大熊猫还重要。对此,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规定:“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除不得安排参加女职工禁忌参加的工作外,也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下来工作: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1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的,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答:大家都知道,母乳喂养对宝宝是最好的。对此,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一般情况下为一年。就是小孩子一周岁时止。如果是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答:根据前面的七零八落的陈述,这里归纳如下:
1、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哺乳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2、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不得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这三种情形,也不得以经济裁员来解除哺乳期的女职工。
3、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答:同孕期一样,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哺乳降低其工资,对此,不再赘述。
答: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除不得安排参加女职工禁忌参加的工作外,也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期从事下来工作,至于禁忌参加的工作,您不怕下面这些生僻难懂吓人的名词,您就自个看吧:
1、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即不得安排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不得安排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不得安排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答:哺乳期女职工是要上班的,但是宝宝要喝奶肿么办?这段时间女职工有工资吗?
1、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2、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3、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4、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问:用人单位违法女职工劳动特殊保护规定有哪些法律风险?
答:这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具体违法情形而定,例如降低三期女职工工资的,女职工可以此为由炒单位的鱿鱼,要求补足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女职工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女职工不要求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可能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违反前述规定,还可能面临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三期”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女职工禁忌从事和经期禁忌从事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答:(一)注意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合理安排女职工岗位。
(二)注意女职工“四期”特殊劳动保护,妥善安排“四期”劳动。
(三)留意和掌握女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例外情况。
(四)耐心倾听,真诚地去了解她们,关心她们,爱护她们。
女性员工的一个特点是喜欢抱怨。作为管理者本身就是一台收音机,一双耳朵,女性员工抱怨其实是一种倾诉、渲泄和释放压力,更多的时候如果管理者心态平静就会明白,从她们的抱怨中,可以了解到她们目前的心态、工作生活中遇到难题、公司管理中的缺陷。实际上面对女员工的抱怨,不需要给她们建议,因为她们本不需要一个建议,她只需要倾诉,需要一名真正的倾听者。
最后,附上一个段子:
如果你是女人,请看:女人全是优点。瘦的叫苗条,胖的叫丰满,妖的叫美女,刁的叫才女,木的叫淑女,蔫的叫温柔,凶的叫直爽,傻的叫阳光,狠的叫冷艳,土的叫端庄,洋的叫气质,怪的叫个性,匪的叫干练,疯的叫有味道,嫩的叫靓丽,老的叫风韵犹存,牛的叫傲雪凌风,闲的叫追求自我,弱不禁风叫小鸟依人,不象女人的叫超女。祝你美女三八节开心快乐!
如果你是男人,请大家牢记女人不能随便惹:
毛泽东招惹了江青,差点被夺权了;
薄熙来惹恼了谷开来,被整倒坐牢了;
秦始皇惹了孟姜女,刚修的长城被哭倒了;
曹操惹了小乔,赤壁木船被火烧光了;
李世民惹了武媚娘,江山被夺走了;
咸丰惹了慈禧,清朝灭亡了;
黄世仁惹了白毛女,结果被当恶霸打倒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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