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没有通知忽然断电造成损失,就只能自认倒霉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180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用电人在未收到供电单位停电通知的情况下,如果由于用电单位中断供电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用电单位赔偿自己的损失。
2.托运人变更目的地,运货司机可以拒绝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08条明确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此可见,托运人可以在货物运送至收货人之前变更目的地,承运人(运货方)应当按照托运方的要求中止运输、将货物运回、运送到其他地方或者交给其他人,但是托运人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3.遭遇不可抗力致使运送货物毁损的,承运人还用赔偿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11条了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承运人在正常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租来的房屋谁来维修?
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0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意味着出租房屋原则上由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由被约定维修的一方维修。如果合同双方互相推脱,我国《合同法》第221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5.汽车租赁期间造成他人损失的,谁负责?
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时给其他自然人、法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因不是出租人在实际支配出租物,所以出租人不承担责任。那么,汽车租赁期间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汽车承租人负责赔偿,与汽车出租公司无关。
6.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谁享有所有权?
答: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同时,该法第250条还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由此可见,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一般地,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7.不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把定作工作转托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承揽人接受了定作人的委托,应当以亲自完成主要工作,除非有约定,否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8.定作人没有按合同制作衣服,怎么办?
答: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后,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9.公司可以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他人吗?
答: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一般有勘察、设计、施工阶段,所以对建设工程要求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10.运送人突患重病,可以将运送任务转给其他人以完成运送任务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99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由此可见,运送人突患重病,可以将运送任务转给其他人以完成运送任务,但是应当请示委托人,如果不能及时请示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
1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委托人应该负责吗?
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时委托人应当对合同负责。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12.受托销售货物,超出约定价格的部分归谁?
答:受托销售货物,属于行纪。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8条的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13.行纪人可以买代卖的产品吗?
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9条第1款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由此可见,行纪人是可以购买代卖的产品的。并且,行纪人自己购买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14.消息灵通人士帮助当事人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当事人需要支付报酬吗?
答:此问题涉及的是居间合同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帮助我们寻找机会的人在法律上被称之为居间人,我们和居间人订立的合同称为居间合同,居间人主要是向我们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们需要向我们提供我们需要的真实情况,以此来获得报酬。
15.居间人为促成合同成立隐瞒真实事实,致使委托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赔偿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425条明确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居间人负有将真实情况告知委托人的义务,如果居间人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委托人受到重大损失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6.中介介绍没有成功的,还要支付中介费吗?
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中介介绍没有成功的,不需要支付中介费,但其他必要的活动开支,需要委托人支付。第九章劳动就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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