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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2015-03-17    作者:孙伟律师
导读:众所周知,新《公司法》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但新公司法仅对此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实际操作性较差,未形成一个系统的、完善的法律制度。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定,试图探求一个较系统、完善的法律保护...

众所周知,新《公司法》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但新公司法仅对此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实际操作性较差,未形成一个系统的、完善的法律制度。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定,试图探求一个较系统、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

众所周知,新《公司法》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但新公司法仅对此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实际操作性较差,未形成一个系统的、完善的法律制度。本文通过对现行法律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定,试图探求一个较系统、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

一、中小股东的概念、特征

中小股东,又称少数股东,是指在公司中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或持有公司股份数额较少,无法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或参与而不能有效地行使权利的股东。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大股东、控股股东而言的。中小股东具有以下特点:股份占比小、在公司中的职位低、对公司事务的知情迟延等特点。

二、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一)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表现

1.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方面

股东会召集权。修订前的公司法中小股东没有股东临时会议的召集权。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集临时会议。”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临时议案提案权。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提案权是股东行使其重大决策权的一种基本形式,也是股东决策权中的基本权利。赋予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权,使中小股东能够在股东大会上发表自己的意见,向大股东和董事会提出对于公司管理的观点和建议,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2.参与公司管理方面

累积投票权。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确立了累积投票制度。所谓的累积股票制度,是指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累积投票制度与股东的一股一票的直接投票的制度相对应,在直接投票制下具有简单多数的股东便以保证对董事会人员组成的绝对控制。而累积投票制度有助于少数股东(中小股东)的代表当选为董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有效手段。可以降低中小股东的投资风险,保护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

3.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方面

新公司明确了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增加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范围,设定了中小股东查帐权、质询权。新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权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大股东的诚信义务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两条规定,可知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在行使股权时,应当以诚信原则为行为准则,不得滥用控制权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来获取自身的私利。在公司运营的各个环节,都不应当以牺牲中小股东利益为代价追求公司利益。具体来说,首先,在股东大会的召开和决议过程中,为使中小股东利益得到保证,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应负有诚实义务,其在为自己利益行使表决权的同时,不得不正当地侵害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其次,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做出的决定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不能在形式合法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的行为。

5.司法救济方面

直接诉讼。第一、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或无效确认之诉。当股东大会形成了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决议时,中小股东虽有权召集股东大会并提出议案,但其议案获得通过的可能性极小。这时,中小股东就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侵害责任。第三、要求控股股东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当控股股东违反其所负有的诚信义务而转让股份,进行了不适行为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对中小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它是指当违法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赔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此给予了明确规定。

(二)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新《公司法》虽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较修订前公司法有了重大突破,但仍属规定显粗,不细,存在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弱的缺点。例如:中小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利等规定较原则,股东知情权规定可操作性差等。

三、对于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法律机制的建议和对策

(一)建立中小股东与大股东表决权的平衡机制

新公司法对表决权适用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股东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股东所持股份愈多,表决力愈大。该表决方法使得多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思吸收了少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愿,导致少数资本的股东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得不尊从大股东的意愿,从而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一方面,基于该原则的运作,中小股东行使表决权所体现的意志往往为大股东所压制或吞没,导致中小股东的意志与中小股东的财产利益的实际脱离而大股东通过表决权的优势能控制股东大会,进而控制董事会,使公司的决策服从自己的意志,追求和实现“超额”和“优越”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基于该原则的运作,拥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还可能通过投资、资产置换、效益分配、股权转让等形式将公司的利益转移至自己手中。中小股东没有决策的权利,却要承受决策的后果,从而造成“有权者无责,有责者无权”的局面。

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使中小股东表决权与大股东表决权平衡,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可以建立“表决权双多数制”。即:股东大会决议由参会的股东人数和股权表决权数均应超过多数形成。

(二)对中小股东被排挤出决策层、管理层的救济 

现行公司的治理结构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组成。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领导机构,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及管理活动。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可以检查公司财务,并对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的合法性及损害公司的利益的行为提出纠正。经理负责日常的经营活动。但是,“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董事会的组成虽无强制规定,但基本上由大股东组成,小股东进不了董事会。而董事会具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决定公司生死的大权,这就必然导致董事会成为实际上的最高权利机构,而真正的股东会却被架空。甚至股东、董事、经理三者合一亦不乏其人。监事会按照规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既然是股东代表,则自然由大股东充当。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均为大股东或者由大股东“掌握”。

新公司法虽为解决中小股东选择管理者权利问题,确立了“累积投票制度”。但该制度是任意性条款,使得这一制度几乎成为虚设。为有效防范大股东利用操纵董事会滥用权利侵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建议将“累积投票制度”改为强制性法律规范。

(三)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障

由于现在中小股东无法直接进入公司决策层与管理层,中小股东只能退而求其次,要求知晓公司的运营情况。然而,由于中小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兼以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使得中小股东在获得期待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利益实现必然陷入极大的风险中。因此,只有当中小股东准确及时地知晓公司或董事的经营信息,即具有充分的“知情权”,才可能防止董事会损害股东的行为发生,以及利于事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从而保障自己预期利益的实现。

事实上,公司法的立法中并没有“知情权”的概念,我们可以认为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帐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股东的知情权应该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新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虽规定了股东查帐权等权利,但设定了诸多限制条件和障碍,且没有赋予股东可以选任检查人的权利。会计帐簿是一种技术含量较高的文件,一般股东不具备这种技能。民法规定民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民事行为,股东委托检查人行使查帐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不能以公司帐务是公司保密事项为由,而限制股东的查帐权。

因此,为切实保护股东的查帐权,应摒弃限制性条件,并赋予股东有选任检查人代理查帐的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中小股东在投资者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健全、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法律机制,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公正和正义,对调动广大中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保护其投资热情,对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对促进社会经济的进步,具有深远的重要意义。

  • 孙伟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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