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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防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2015-03-17    作者:孙中伟律师
导读:案件名称:王世防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一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李晓光代理审判员:黄鹏、邓克珠书记员:王田【关键词】故意杀人埋尸灭迹累犯死刑没上诉...

案件名称:王世防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一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审判长:李晓光

代理审判员:黄鹏、邓克珠

书记员:王田

【关键词】故意杀人埋尸灭迹累犯死刑没上诉

【裁判要点】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后为防止抢劫罪行败露,被告又伙同他人杀死被害人灭口,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执行死刑。

【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世防,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大专文化,商贩,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区××北路×号院×号楼××号,住所地郑州市××区××北路××号×号楼×号。2007年11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世防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以(2011)郑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世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对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3年7月4日以(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同意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王世防预谋抢劫并邀约同乡王士发(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加。王世防购买了安眠药、咖啡、尼龙绳、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租下河南省郑州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作为作案地点并策划犯罪方案,王士发购买了作案工具砍刀。2011年1月20日14时许,王世防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叶某某(男,殁年35岁)骗至上述房间,让叶喝下混有安眠药的咖啡。见叶某某并未昏睡,王世防上前扼掐叶的颈部,王士发见状持刀逼住叶,王世防用尼龙绳将叶捆绑,从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得现金9000余元和3张银行卡。二人威逼叶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恐罪行败露,用尼龙绳勒叶某某的颈部致叶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二人将叶某某的荣威牌轿车(价值112400元)弃于郑州市一停车场,用王世防的北斗星面包车将叶的尸体运出,掩埋于河南省滑县瓦岗乡耿庄村村北一垃圾坑。在王世防陪同下,王士发用劫得的银行卡从ATM柜员机支取现金4万元,后王士发又委托他人代为支取2.4万元,上述赃款被王世防与王士发分得。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同案被告人王士发指认找到的被害人叶某某的尸体和根据王士发的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铁锹以及根据被告人王世防的供述提取的叶某某所驾驶的荣威牌轿车,房屋租赁合同、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王世防曾因敲诈勒索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武某某、王某某、申某某、布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和证实从叶某某体内检出安眠药成分的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同案被告人王士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世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为防止抢劫罪行败露,王世防伙同他人杀死被害人灭口,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王世防提出犯意,确定犯罪对象,租赁房屋用于作案,准备作案工具安眠药、咖啡、尼龙绳等,邀约同案被告人王士发参加犯罪,策划犯罪方案,将被害人叶某某诱骗至现场,欺骗叶某某喝下混有安眠药的咖啡,首先掐叶某某的颈部并用尼龙绳捆绑叶,搜掠叶某某的财物,与王士发共同逼问银行卡密码并杀死叶某某,支取所劫银行卡内的部分钱款,在共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大于王士发,系罪行更为严重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世防结伙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后又杀死叶某某并埋尸灭迹,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王世防曾因敲诈勒索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王世防伙同他人抢劫、杀死叶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77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王世防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对被告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

被告预谋抢劫并邀约同乡参加。被告购买了安眠药、咖啡、尼龙绳、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2011年1月20日14时许,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骗至房间,让被害人喝下混有安眠药的咖啡。后被告又上前扼掐叶的颈部,用尼龙绳将被害人捆绑,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得现金9000余元和3张银行卡。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恐罪行败露,用尼龙绳勒叶某某的颈部致叶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将被害人抛尸。因此被告人的先行行为构成抢劫罪,后在抢劫实施完成后又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这样,按着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是合适的。

二、在共同犯罪中,被告是主犯,应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积极选择作案地点并策划犯罪方案,准备实施犯罪行为的作案工具,并具体实施了抢劫和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组织和策划并准备作案工具和选择作案地点,并且负责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对其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来加以处罚。

三、被告是累犯,根据法律应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曾因敲诈勒索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因此,法院从重判处其死刑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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