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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保柱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2015-03-23    作者:孙中伟律师
导读:案件名称:闫保柱故意杀人一审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审判长:宋莹、代理审判员:苏明伟、杜军燕书记员:温志红审判时间:2013.12.12【有无律师】有【...

案件名称:闫保柱故意杀人

一审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审判长:宋莹、

代理审判员:苏明伟、杜军燕

书记员:温志红

审判时间:2013.12.12

【有无律师】有

【关键词】家庭矛盾杀害亲兄弟故意杀人曾发回重审强奸罪前科死刑不核准

【裁判要点】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并具有突发性,闫保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发生在亲兄弟之间,考虑家庭的实际情况,对闫保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文书】

被告人闫保柱,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河县××镇××村××号。1993年8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保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邢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闫保柱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冀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邢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保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闫保柱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以(2012)冀刑一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闫保柱及其妻陈某某与闫保柱的母亲吴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吴某某经营的代销店处发生争执,闫保柱持铁棍将代销店的门窗玻璃砸坏。闫保柱之弟闫某某(被害人,殁年38岁)闻讯赶来,与闫保柱发生厮打,闫保柱持尖刀捅刺闫某某左季肋区一刀,致闫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被告人闫保柱家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钢管等物证,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田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从作案工具尖刀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被害人闫某某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被告人闫保柱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保柱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并具有突发性,闫保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发生在亲兄弟之间,考虑家庭的实际情况,对闫保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一终字第20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闫保柱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一终字第20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闫保柱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被告闫保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因因家庭琐事,在吴某某经营的代销店处发生争执,被告持铁棍将代销店的门窗玻璃砸坏。被告之弟闫某某闻讯赶来,与被告发生厮打,被告持尖刀捅刺闫某某左季肋区一刀,致闫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从被告作案的整个过程来看,其主观故意确实不十分明确,也就是说不能认定为预谋杀人。但当被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采取了放任态度,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家庭矛盾不宜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法发(2007)28)第45条的精神,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因此,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本案发生在亲兄弟之间,考虑家庭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闫保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做出了不核准死刑的决定。

三、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

因家庭矛盾引起的案件,虽然也属于危害严重的案件,但同那些因劫财、奸情等杀人的案件还是有区别的,对于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杀人案件,由于案件起因不同,被告人的动机的卑劣程度及主观恶性大小不完全一样,对社会的危害也不完全相同,在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被告只是因家庭矛盾一时激愤杀人,事先预谋并非要杀死被害人,只是一时控制不了自己的行为,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是被告所希望的,被告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本案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纵观被告犯罪的全过程,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是持放任态度,被告并不是不计后果的非杀被害人不可,他仅刺了一刀,就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不能认为犯罪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并且本案具有突发性,闫保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从体现出被告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因此,处刑时应注意加以区别,判处死刑更应特别慎重。

四、被告人系农民,小学文化,犯罪系冲动犯罪,获得家属谅解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农民,小学文化,法律意识低下。由于家庭纠纷致冲动杀人,系冲动犯罪。鉴于被告人的农民职业及文化程度,若被告能积极求得家属谅解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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