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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1.6交通事故致死案

2015-03-23    作者:陆岩律师
导读:   2006年1月6日,王某驾驶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赵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安贞桥西侧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适有秦某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王某车将秦某连人带车撞出,造成秦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

   2006年1月6日,王某驾驶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赵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安贞桥西侧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适有秦某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王某车将秦某连人带车撞出,造成秦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3日死亡。两车损坏,秦某死亡时67岁。

   事故发生后,秦某之子为处理丧事支出验尸费、丧葬费、急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余元。由于双方对事故责任、赔偿数额等无法达成一致,遂成讼。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除认定上述事实外还查明,事故发生时是王向赵借用车辆送菜。并认为赵某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秦某之死也没有因果关系,故赵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王某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律师观点:

   一审判决作出后,秦某之子找到本律师,询问如果不服一审判决要上诉的话,二审胜诉的可能性是否有?经分析后本律师认为,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过去关于在肇事方没有赔偿能力的时候车主有垫付责任的规定。只有在职务行为、雇佣行为或共同侵权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会涉及车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秦某之子一直强调王某与赵某系雇佣关系,但其只是听说,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了解,王明与赵某系远房姑表亲,要想证实他们之间系雇佣关系几乎不可能。因此,此案必须在赵某与王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上做文章。

    、3月2006年4日开庭时,赵某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她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意在证明李某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论这份协议是真是假,一审法院的做法均是错误的:如果这份协议是真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23、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事故科查证核实,王某所驾车辆整车制动不合格。一审法院虽然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却把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全部划归王某,认为赵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这完全是错误的。本案中我们应当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出借车辆和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同一天,而且当天早晨借的车,上午十点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中间仅仅间隔了三、四个小时,由此,我们完全可以推断出肇事车在赵某出借时就已经存在整车制动不合格的问题,赵某将整车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出借,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

   四、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在行驶时作为高速运动的物体可能会对社会人员、财产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应有相应的风险意识,赵某明知其车辆系普通小型客车,其仍将车辆出借王某运输蔬菜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且出借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部门认定该车整车制动不合格。赵某虽称其出借车辆时该车辆制动正常,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赵某的出借车辆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对此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与王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秦某之子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未认定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由赵某与王某共同赔偿秦某之子共计2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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