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是效力性强制法律规范,市场主体必须遵守。违反这条规定,将会导致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特许人受到行政处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特许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非企业民商事主体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判无效,特许人赔偿被特许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三)刑事法律责任。某些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非企业个人或单位在没有任何经营资源的情形下,打着“特许经营”幌子进行欺诈,触犯刑法的,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需特别指出的是,在分特许经营模式中,作为二级特许人的主体往往是自然人,在形式上以某某品牌在某个区域的独家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这不符合《条例》的规定,二级特许人也必须是企业。
崔师振律师办案心得:崔师振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投融资和公司股权设计法律专家。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修改研讨专家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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