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借款一定要返还
林先生和张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恋爱期间,林先生以做生意亏损为由向张女士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对方2万元。去年12月份,两人因性格不和分手。分手后,林先生一直没有履行当初的还款承诺。无奈之下,张女士拿着借条将林先生起诉。法庭上,林先生称双方恋爱期间,自己也在张女士身上花费了不少钱,所以不同意还款。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遂依法判决林先生还款。
评析:恋爱期间相互借款,在恋人之间很常见。从法律上来讲,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常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区别。《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张女士提供了林先生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其借款的事实,林先生也没有否认。因此,张女士要求林先生还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还需要正确划分恋人之间的一般正常花销与合法借贷之间的区别,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抵销关系。本案中,林先生认为其在恋爱期间亦为女方花费可抵销借款的想法,实属认识误区。
特殊赠与应依法退还
一次偶然相遇,丁女士认识了比自己年长17岁的王先生。虽然两人年龄相差较大,但却非常投缘,很快便确定了恋爱关系。由丁女士不是本地人,所以在王先生向她求婚时,她很犹豫。为了打消她的顾虑,王先生以她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住房送给她,然而两人最终还是没有走到一块。王先生要求丁女士返还自己购买的房产,遭拒后,将对方告到了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王先生赠与给丁女士的房产具有彩礼性质,遂判决丁女士返还。
评析:恋爱期间馈赠财物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恋爱中双方为了增进感情,一方自愿向另一方赠送财物或者双方自愿互赠财物;另一种是以结婚为目,一方向另一方赠送的价值较高的财物,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彩礼。
对于第一种情况,属于一般赠与,当恋爱终止时,一般可以不予返还;第二种情况属于特殊赠与,即目的赠与,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进行的给付,如果给付后不能实现目的,则该赠与因缺乏给付的理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恋人之间分手后,能否要回当初赠与财物,要以赠与性质而定。
日常花费支出是白给
李先生和钟女士是大学同学,在校期间,李先生一直为钟女士的美貌所倾倒,经过努力,取得了钟女士的好感,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
后来,为了维系恋爱关系,李先生四处向亲友借钱,用来购买物品给钟女士,并多次与钟女士到外地旅游。可是,恋爱的美好并未能持续,钟女士最终还是向李先生提出了分手。
今年5月,债台高筑的李先生以不当得利为由将钟女士告上了法庭,要求钟女士承担恋爱期间的花费2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为维系恋爱关系的开销系对钟女士的日常消费,也即一般赠与,故驳回了李先生的诉求。
评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恋人一方作为恋爱期间日常花费的受益者,其取得的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即基于赠与合同而获得利益,因此不属不得当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被赠与人后,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赠与人不得再要求对方返还。本案中,李先生为维系恋爱关系而为钟女士购买物品和旅游花费,属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故无权要求钟女士返还。
青春损失无法律依据
崔女士和陈先生在同一家厂里打工,日久生情,两人很快就确立恋爱关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与日俱增。陈先生感到两人已无法再相处下去,便向崔女士提出分手。对于这样的结局,崔女士哭得天昏地暗,觉得只有钱才能弥补自己三年的青春和付出。深感不安的陈先生只得向崔女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自愿支付崔女士青春损失费2万元,每月支付500元。然而陈先生在和崔女士分手后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今年元月,崔女士将陈先生告上了法院,要求他依约支付青春损失费2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评析:“青春损失费”是十足的“民间语言”,从未见于任何法律。正因如此,当事人关于“青春损失费”的主张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婚姻法》中有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规定,但是仅适用于合法登记夫妻之间,而非恋人之间。另外,《合同法》第2条第二项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青春损失费”明显具有身份关系的特性,不是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而即使有协议,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也不能请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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