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6月,农民孙某经人介绍到某高速公路施工工地跟随包工头李某做钻孔工,2003年8月2日下午,李某在施工中要求更换钻杆,孙某爬上井架更换。由于井架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井架倾斜、翻倒,将高空作业的孙某摔向地面。经诊断,孙左腿挫裂性损伤。右胫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并伴有失血性贫血。工头支付一万元医疗费后便不见踪影。治疗期间,孙委托家人提请工伤认定。但劳动仲裁部门以孙没有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孙将涉案相关当事人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经查,工头李某从王某处包得钻孔工程。王某从远东公司承担的部分工程,远东公司从某路桥公司分包部分工程。路桥公司承揽的是高速公路工程。
法院认为:路桥公司是国家批准,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在用人时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培训等义务。而路桥公司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远东公司,远东公司又将钻孔灌注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王某。王某进而以《承揽合同》方式转包给李某进行钻孔施工,层层分包转包,使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和工程质量责任难以得到落实,最终导致安全事故发生。
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孙某各种损失计50余万元。路桥公司、远东公司、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根据《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此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从责任构成要件上看。第一、人身损害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第二、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时存在选任过失。因此,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就劳动仲裁部门拒绝受理工伤认定来看,理由明显不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等于没有劳动合同的认识于法相悖。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是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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