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涉嫌聚众斗殴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申**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申**的辩护人。我接受指派后,详细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并查阅了相关刑法条文。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申**申**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和特点
一、定义。
有些人简单地将聚众斗殴罪的含义理解为:“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多人集体进行斗殴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聚众斗殴罪的真正含义是“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群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也就是说,构成聚众斗殴罪不但必须要有纠集多人集体进行斗殴的行为,还要同时具有“不正当目的”。而且,还必须是聚众的目的就是为了斗殴,斗殴是聚众的必然结果。
二、起因。
聚众斗殴罪中,斗殴的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三、犯罪动机。
聚众斗殴罪中,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四、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
本案中申**等人的行为属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但是申**个人也并没有参与殴斗。
第二部分 无罪辩护之理由
1、法理之辩,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申**不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主观故意。
聚众斗殴罪,从主观方面应该属于故意犯罪,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为要件。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从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何为“聚众斗殴故意”?一般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因此,可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聚众斗殴的行为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为实现其他目的而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当然本罪作为聚众性犯罪,属必要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还必须存在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即行为人须具备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
惩罚聚众斗殴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应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在此指导下实施的客观行为。结合公诉机关提供卷宗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案发当日(2011年4月19日)傍晚,申**下班回家途中,接到母亲魏长平电话,得知其舅舅(魏长青)因与他人发生土地争议,父母去案发现场;自己觉得不放心,同时丈夫朱春明出差未在家,才让朱春友(朱春明弟弟)一起去看看。鉴于舅舅(魏长青)由于土地与人发生纠纷,父母处于关心去案发现场,由于不放心,想去看看。申**去案发现场主观的目的很明确“担心父母,想去看一下”。上述事实,通过朱春友、申**、魏长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实,完全可以证实申**没有聚众斗殴的动机,也没有斗殴主观故意,更没有聚众的主观故意。
2、事实之辩,客观上申**未实施聚众斗殴罪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是“聚众”和“斗殴”两个方面的结合,其客观行为表现在“聚众”和“斗殴”。“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规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所谓“组织”,是指有目的、有计划地将分散的人员安排起来使之成为某一特定的集团或群体。具体到本罪,只有运用言语等煽动和纠集多人去斗殴,并且负责组织的人数在3人以上,才能认定组织作用。
所谓“策划”,是指为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计划方案、进行部署安排。具体到本罪,策划作用是对聚众斗殴活动进行整体部署安排,制定具体的行动时间、地点、方案等。这种部署、计划安排即使最终没有完全被实行也不影响策划者的策划行为性质的成立。
所谓“指挥”,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调度。具体到本罪,指挥作用主要是指发号施令,命令、分配人员参加斗殴等。而且这种“指挥”也必须是全局性的,在斗殴过程中具体的参与人员临时性的分配打击对象或教唆他人采取某种打击方式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指挥”行为。
根据申**、朱春友、张齐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申**下班回家途中,接到母亲魏长平电话,得知其舅舅(魏长青)因与他人发生土地争议,父母去案发现场;自己觉得不放心,同时丈夫朱春明出差未在家,才让朱春友(朱春明弟弟)一起去看看;恰巧朱春友正与张齐祥一起吃饭,张齐祥出于朋友关系,提议(2012年4月9日询问笔录)和朱春友一起到现场去看看,然后才一起到的案发现场。
根据高淑婷梁供述(2011年7月22日询问笔录第2、3页)、洪磊供述(2011年7月22日询问笔录第三页、2012年4月6日询问笔录第三页)、证人董学武证实(2011年7月14日询问笔录第三页),申**赶到现场时,斗殴事件已经结束;申**到达案发现场后,说过“谁打我们家老爷子了”,拦住对方车辆说“你们不能走,我们这边受伤的怎么办”,仅此而已;申**到达案发现场看到父(事后鉴定为轻伤)、母躺在地,出于发自亲人之间的本能的爱,而出面与对方理论,目的不是为了将事态升级而是想让对方说明“为什么打人”。从客观上,既没有实际参与斗殴,也没有“组织”、“策划”、“指挥”斗殴行为, 由此可见,申**没有聚众之行为,也没有被人聚众。
3、情理之辩。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本案的被告申**,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一直是一个守法公民。2011年4月19日,下班后在在得知父母去了舅舅(魏长青)因与他人发生土地争议的案发现场后,自己觉得不放心,去看望父母,而与对方理论(这里不排除言辞过激的话语),这种简单的关心,简单的亲情,简单的爱,难道错啦!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今天却要站在法庭上接受审判。虽然辩护人一直坚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但是审判权是由法院来最终决定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公正对申**今后人生的影响是无法估量的,同时,一份无罪的判决书也可以让其感受法律的正义。
综上所述,目前就聚众斗殴的罪名由于无相关司法解释,故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理解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常常出现对类似案件处理不统一的混乱局面。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和遏制,不利于刑法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功能的发挥。具体到本案中,不能因为申**因为担心父母,与朱春友、张齐祥一起到了案发现场去看看,就必然构成和实施犯罪。面对自己的父母,被别人打到在地,出面与打人者理论几句,这些行为就是斗殴的话;那,面对别人的侵害,岂不是只能任人宰割,连问句为什么的权利也被剥夺。
以上辩护意见望采信。
辩护人: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贾金勇
2012年10月10日
贾金勇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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