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学季——体育课摔断腿,属于校园侵权吗?
王某16岁,是广州市某中学高二(3)班的学生。王某所在班级在2007年3月15日下午第二节课上体育课,教学内容为支撑跳跃运动。体育老师指定全班同学集合,讲解了跳箱运动的要领,并进行了演示,之后在水泥篮球场进行教学活动。活动过程中,任课老师站在跳箱旁进行保护。当王某助跑跳过跳箱时,左腿挂了一下跳箱,导致右腿先行落在护垫上而受伤。王某当即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王某在医院治疗一百余天,才康复出院。王某认为其在广州市某中学的教学活动中发生损害,该中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将广州市某中学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医疗费31960.3元、护理费16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996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重读一年学费7000元、推迟一年参加工作收入损失9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组织机构查询费102元等费用,共计90429.9元。
案情分析:
王某在体育课上摔倒,造成腿部骨折,是否属于校园侵权呢?广州市某中学对王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呢?
首先,从被侵权人的身份特征来看,16岁的王某为广州市某中学高二(3)班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书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知,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王某为广州市某中学高二(3)班的学生,未见被告广州市某中学的否认,王某具备学生身份。因此,王某是未成年学生,符合校园侵权的被侵权人身份。
其次,从侵权人的身份特征来看到,王某是在2007年3月15日下午第二节已支撑跳跃运动为教学内容的体育课上,因左腿挂了一下跳箱,导致右脚先行落在护垫上而受伤。案件中跳箱和护垫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同为广州市某中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本书以下简称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款,“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如果广州市某中学的跳箱和护垫存在危及学生王某安全的瑕疵,则其应当作为致王某骨折的侵权人。
第三,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域和侵害对象来看,本案中王某是在2007年3月15日下午第二节以支撑跳跃运动为教学内容体育课上,因左腿挂了一下跳箱,导致右脚先行落在护垫上而受伤。王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体育课上,是在学校的学习期间,而其所受伤害的发生地点在校园内。这两点均符合校园侵权发生的时间、地域特征和侵害对象的特征。
第四,从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来看,学校在校园侵权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是学校未尽到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职责,这也是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标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项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学校负有保证其提供给学生教育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不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虽然体育老师事先讲解动作要领并在旁边保护,但是王某在助跑时因左腿挂了一下跳箱,导致右脚先行落在护垫上而受伤。这表明,广州市某中学对王某提供的保护措施尚不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即没有尽到应尽的排除体育器材上的明显不安全因素的管理职责,故其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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