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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未婚先孕 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2015-03-24    作者:石锦双律师
导读:女职工未婚先孕某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以未婚先孕为由解除了女职工原某的劳动合同。单位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女职工的合法利益要如何保护?2013年8月,年仅18岁的原某从高职院校毕业后,通过招聘到烟台某电子公司从事电...

女职工未婚先孕

某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以未婚先孕为由解除了女职工原某的劳动合同。单位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女职工的合法利益要如何保护?

2013年8月,年仅18岁的原某从高职院校毕业后,通过招聘到烟台某电子公司从事电子元件组装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原某被当地妇幼保健院诊断为“早孕、妊娠反应”,并由医生开具了休息1周的诊病证明,原某据实向公司提出书面请假申请。

休假期满上班的第一天,原某收到由公司人事部门送达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原某在尚不足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未婚先孕,此行为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以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某与公司交涉未果后,委托律师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依法撤销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该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关于“女职工未婚先孕的,给予严重违纪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现行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因此,该规定应属无效。

女职工未婚先孕也是在孕期,应该受到劳动法的保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就应该进行修改,不能以此剥夺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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