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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定

2015-03-24    作者:龚来章律师
导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显名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出资问题。对于实际出资人,一般称之为隐名投资者,而对于未出资却登记为股东的一方,...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显名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出资问题。对于实际出资人,一般称之为隐名投资者,而对于未出资却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一般称之为显名股东。隐名投资者的隐名是指公司其他股东只知道显名股东的存在,对隐名投资者的身份并不知情,或者虽然知道显名股东是在替隐名投资者履行权利义务,但没有同意股东的变更。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是不确定的,称之为隐名投资者比隐名股东似乎更确切一些。近年来实务中关于隐名出资的纠纷不断增多,分歧的关键在于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但公司法对此却未有规定,理论界亦未形成通说,以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极不一致。

一、隐名投资者是否具有法律地位所引发的争议

目前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为形式说,一为实质说。形式说认为股东资格的唯一判定标准就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没有出现在这些文件材料中的主体都不能冠之以股东之名。具体理由在于:第一,商法与民法的不同在于民法重意思,商法重表示,民法重个人,商法重团体。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要求股东资格必须能够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外观形式所证明,这不仅是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第二,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要求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对实际股东进行调查是不可能的,如否定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则会导致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在存在隐名投资者的情况下,以形式标准来确认股东身份,也是为了免除公司的调查之苦。第三,在公司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即使部分股东没有出资或出资是虚假的,也不影响公司的成立,所以公司成立和存续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股东出资却并不一定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第四,隐名投资协议具有相对性,隐名投资者可以根据合同向显名股东主张权益,从而在公司盈利时实现自己的权益,公司亏损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来看,隐名出资在达到公司控股比例时,隐名投资者就可能处于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而该条又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隐名投资者自然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

实质说认为应以实际投资人即隐名投资者为股东,不管该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具体理由在于:第一,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构成的基础,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的原则,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第二,对权利的认定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实质上去考量,股东之所以能够成为股东,从根本上讲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第三,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不禁止就意味着允许。在认定隐名投资效力问题上应该坚持鼓励投资活动、保护出资人利益、促进被投资公司正常发展经营的基本法律理念。

二、应有条件地承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

笔者以为,形式说与实质说均失之于偏颇,简单否定或肯定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未必能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应从以下方面考虑,有条件地承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

1.在维护公司法的价值方面,外观主义是首要的但并不是绝对的原则,有时会让位于其他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公司法的基本价值是效率与安全,追求效率能够确保公司最大程度地谋取利益,而效率存在的要素是自由,只有在涉及到利益相关者时,才有必要运用强制性规范对公司自治加以限制和管理。所以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交易行为法,既有强制性规范,又有授权性规范,在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机关构成、成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均需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但在公司对外进行商事交易时,其法律关系如同自由人之间的交易,受意思自治、保护交易安全等民法基本原理的支配,在此领域公司法未作规定时,公司纠纷案件可补充适用相关的民法制度与基本原则。当效率与安全不能够兼得时,公司立法便会出于现实的考虑侧重于其中之一。尽管根据公司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是证明某人是否为股东的证据,但这并非是说隐名投资者在任何条件下均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在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时,公司法中的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效力也不相同,行政机关的证据并不是永远大于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当优先考虑合同法的意思自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更符合实质正义的需要时,法院就不能单纯依据工商登记的内容驳回隐名投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而要以实质证据为准,正确处理此类纠纷。

2.有条件地承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有其现实基础和立法先例。首先,考察隐名投资的原因,一是隐名投资者不想公开自己的身份,二是隐名投资者为规避法律法规,三是我国台湾地区到内地投资的企业为预防风险。以上情形除隐名投资者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外,其余均是隐名投资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隐名投资者在公司运作中频繁出现,有条件地承认其资格,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程度地吸收社会资金用于经营,缓解生产者、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创造社会财富。

其次,我国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审理隐名投资纠纷的思路,主要体现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㈠征求意见稿》对隐名投资采取的一般规则是:隐名投资协议只在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善意第三人;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者实际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法院可以认定隐名投资者对公司享有股权。该规定虽然还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司法机关处理隐名投资案件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上海高院、江苏高院也有类似规定,指导本地方的审判实践。任何法律都是形式与实质的辩证统一体,公司法亦是如此。上述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对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定遵循了形式与实质的统一,以公司外观形式为原则,以符合特定条件的实际出资为例外来认定股东资格,不简单地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概念,就得出隐名投资者一概不具有法律地位的结论。但上述规定有的还未生效,有的只在某一区域内有效,指导效力还很有限,实践中对涉及隐名投资的案件分歧还很大,不仅不同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就是同一案件的一、二审法院也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建议立法机关及时对隐名投资现象予以明确,并进行必要的规范、引导和调节。

再次,国外有相关的立法例可资借鉴。作为商法的重大的例外,韩国证券法上的实际股东名册制度是指证券公司等有关证券机构将其保有的股票寄托给证券托管院,证券托管院以自己的名义对这些股票进行名义更换,成为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同时将该股份的实际股东名单通知给发行公司,发行公司据此制作实际股东名册,实际股东名册与股东名册具有同样的效力,实际股东可以据此行使股东权。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韩国的实际股东即相当于隐名投资者,其法律地位得到了确认。在法国民法典公司编中,明确规定了隐名合伙,即“合伙人得约定合伙不进行任何注册登记,而以各种方式证明之”,并受适用于民事公司或合同公司的规定约束。

3.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一,如果隐名投资者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如此认定符合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要求,若依实质说以隐名投资者为股东,则会导致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而且会损害那些相信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显名股东为出资人的善意股东的合理信赖。第二,如果隐名投资者已经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且得到公司认可的,则以隐名投资者为股东。在此情形下若仍严格根据形式投资关系认定,将带来下列弊端:第一,原先以实际股东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全部被否定,形式说所具有的稳定公司法律关系的优点在此反而成为缺陷。第二,当隐名投资者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公司和其他股东接受时,任何一方均应受此约束。如果隐名投资者已经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而仍然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则隐名投资者可在公司盈利时享受股东权利,在公司亏损时主张自己不是股东,要求退回投资款;而公司也可在公司盈利时排除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的隐名投资者的权益,这均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则,公司既然已经知道隐名投资者的身份,则不再存在对股东身份的调查问题。

4.形式说第三点理由提到的股东瑕疵出资只能作为其获取股东资格的一种例外情形,通常情况下股东出资还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毕竟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构成的基础,而资本是公司运行的基石。对于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在宽限期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向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只能按照其实际出资额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这说明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额的多少并非全无关系。如果股东虚假出资致使注册资本未达到最低法定限额,则公司根本不成立,股东资格自然也失去了依托。股东抽逃出资致使公司人格不健全的,公司债权人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直接越过股东有限责任的屏障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此时又何谈股东资格的有无?

5.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实际控制人定义中的“虽不是公司股东”存在法律逻辑上的不周延。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是两个并列的概念,前者指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并达到控股比例的股东,后者指以间接持股方式支配公司的人,如甲为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公司又是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则可认定甲为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不是控股股东并不意味着不是公司股东,例如某人为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又通过其他方式实际取得了公司的控制权,事实上已经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却不是实际控制人,可见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在实践中是难以适用的,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应将“虽不是公司股东”限缩解释为“虽不是公司控股股东”。

三、需注意的相关问题

1.对隐名投资协议采取宽容乃至保护的态度,不轻易认定其无效,不简单地将有效的隐名投资行为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根据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隐名投资协议只有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才无效,在解释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应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作扩大和任意解释,对于其他一般违法情况,能够通过责令补办或变更手续弥补瑕疵的,应在此基础上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以实现尊重公司自治、保护市场的交易稳定以及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的目的。隐名投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处理隐名出资者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隐名投资者在此之前以股东身份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均无效,但显名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有效,显名股东应赔偿隐名投资者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如果隐名投资协议缺少隐名投资者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约定,且隐名投资者未曾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隐名投资者就只能获得对显名股东的债权,而不能享受股权或股东的财产性权益。

2.对隐名投资引发的法律纠纷的处理。这类纠纷一般包括两种类型:一是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二是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争议。有观点认为对这两种法律关系应区别对待,实行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即隐名投资协议只在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善意第三人;对于涉及第三人债权的隐名投资纠纷,公司债权人有权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显名股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无权以自己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拒绝,显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隐名投资人行使追偿权。同时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执行其在公司内的股权,因此损及隐名投资者利益的,隐名投资者可以根据隐名投资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谓双重标准是不存在的,只要一个人在实质上是股东,那么无论是在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中,还是在股东与公司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都应当肯定其股东资格,内外有别其实只不过是指在外部关系中,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原则上应追究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者的连带责任。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应在不同的语境下适用,在隐名投资者未提起确权之诉,法院未判决其享有股权之前,其只能依据隐名投资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但在对外关系中,隐名投资协议的相对性存在限制,允许公司债权人将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者列为共同被告;在法院判决隐名投资者为股东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隐名投资者成为名实相符的股东,当然要对内对外一致。

3.运用信托法框架中的股权信托关系解释和梳理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之更加明确、规范化。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有关于投票信托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与受托人签订投票信托协议向受托人转让股票,授予受托人投票权或者代为采取行为的权利,投票信托自转让给该信托的首批股票以受托人的名义登记之时起生效。⑿同理,任何符合信托目的的内容均可建立信托关系,在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亦是如此。作为委托人的隐名投资者基于对受托人——显名股东的信任,将其股权委托给显名股东,由显名股东按隐名投资者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隐名投资者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此为股权信托法律关系。股权信托经合意而成立生效,经登记则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既能最大限度地尊重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契约自由,亦能尽量维护交易安全,尊重善意第三人的交易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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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刑辩律师,公安刑侦专业出身,两高刑事辩护律师团主任律师,法邦名律联盟刑辩律师,现专注职务犯罪、经济金融犯罪、涉黑涉毒犯罪、暴力犯罪刑事辩护。为嫌疑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而战,以勇气和智慧挑战公权力,排除非法证据,还无罪者一生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