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得知某单位在交通银行有一笔500万元的存款,正在寻找投资渠道。甲对该单位经理丁谎称自己有一个项目需从银行贷款,但银行没有资金放贷,需要拉来一笔存款才能放贷。如果丁单位愿将500万元存款转存某建设银行分理处,定期1年,就能帮助他从银行贷到款。甲称如果这样做了,丁单位不仅可以照样拿到一年的定期利息,而且还可以当场拿到甲付给的高息70万元。在骗取了丁的信任之后,甲又找到在该建设银行分理处的主任乙和曾在该分理处工作过的丙,称给该分理处拉来了一笔500万元存款,自己想使用该笔存款,要求乙、丙帮忙瞒着丁单位,将该笔存款转到某甲的帐户,先用一张假存单应付丁某单位。等到1年期满,丁单位来取款时,由甲将款还上。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乙、丙每人20万元。乙、丙二人答应帮忙。某日,丁单位将500万元从交通银行转到该建设银行分理处以丁名义开设的帐户上。第二日,甲带着丁某到分理处输转存手续。按照甲某的事先安排,让丙进入分理处。在办理转存手续的过程中,站在分理处柜台边的丙某接过丁递进来的户名为丁单位的500万元定期存款凭条,换成甲递进来的户名为甲的500万元活期存款凭条和一本户名为甲的存折,交给当班营业员,营业员即把从丁帐户上取出的500万元转存入甲的存折。丙又从营业员手里除收取存折外,连同甲事先伪造的假定期存单从柜台分别交给甲和丁。甲当场给丁一个70万元的存折作为利息。事后付给乙、丙各20万元。在8个月时间里,甲就已经将所骗巨款挥霍一空。
对本案中的甲、乙、丙应当如何认定,理由是什么?
答案及解析:
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理由是: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投资的事实,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丁某单位500万元巨款,具备了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乙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理由是:首先,乙与甲缺乏共同诈骗的故意。乙也受到甲的欺骗,主观上误认为甲需要使用所拉来的丁单位500万元存款,没有认识到甲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因此,不构成甲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其次,乙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乙是该银行分理处的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将客户存放在本银行的500万元存款擅自贷出给他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再次,乙利用分理处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甲20万元,为甲谋利,非法将客户丁的存款转存为甲某的存款,致使甲获取了丁的存款。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丙构成乙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首先,丙也没有认识到甲非法占有该笔存款的意图,因此,缺乏与甲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故意。其次,丙明知乙擅自将客户存款存款转贷给他人(甲),利用自己熟悉银行业务的条件,帮助乙将客户存款挪给他人使用,构成乙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需要说明的是,丙尽管不具有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没有身份的人丙帮助具有该身份的人乙实施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的,可以构成其共犯。另外,丙收受甲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丙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
本案的要点:
(1)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认定,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客观上有无金融凭证的诈骗行为,这是与诈骗罪区别的标志。
(2)共犯的认定,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这属于挪用的故意。因为乙丙与甲某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犯。
(3)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根据司法经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本机构客户存款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的性质。
(4)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没有职务的人(一般主体)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可以按共犯认定。其他特殊主体的犯罪如受贿、贪污、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强奸等均可这样认定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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