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费的给付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但由于对赡养费的给付标准没有具体的规定,致使审判人员在实践操作中各自引用不同的给付标准,或按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额、或以当地最低生活困难保障金的标准、或按照子女固定收入的一定比例由其子女共同给付,甚至有个别父母在有收入的情况下也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是否支持,在法院内部也有不同的意见。这些情况不仅造成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理解,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也因没有法律依据难以做当事人的工作,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为此,笔者建议,为避免审判中再出现引用不同的给付标准的混乱局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赡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以保证审判赡养纠纷案件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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