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专利申请途径是什么
向美国申请专利有三种途径:
1、直接向美国申请专利(需要在中国专利局预先做保密审查,保密审查通过后,即可直接向美国申请专利);
2、通过巴黎公约向美国申请专利(在优先权日起 12个月之内);
3、通过 PCT专利合作条约向美国申请专利(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
根据美国专利法规定,美国专利包括发明(Utility)、外观设计 (Design Patent)和植物新品种 (Plant Patent)三种类型,而没有实用新型。因此,中国的申请人如果以本国的实用新型为优先权申请美国专利,通常需要转为发明专利,这就需要申请人对于本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提出更高的要求。
取得美国专利的条件必须具有新颖性,即不得与在先技术相同(详见《美国专利法》第 102条);必须具备非显而易见性(详见《美国专利法》第 103条),相当于中国专利制度的创造性;必须清楚、完整地予以披露,并提出明确主张(详见《美国专利法》第 112条),这一点相当于中国专利制度所要求的充分公开。
相比较中国专利的审查周期,美国专利申请的审查授权的时间相对较长。一件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大约需要 6个月至 18个月的时间,但如果准备充分并提交了额外的文件、缴纳了额外的费用,这一时间可缩短至 3个月。但是美国发明专利审查积压比较严重,审查周期有逐年增长的趋势,2010年审查周期达到 35。3个月。
美国发明、植物发明专利保护期限自申请日起 20年。外观设计专利比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要短,保护期为 14年(详见《美国专利法》第 173条),但是与发明和植物发明不同的是,外观设计保护期限的起算点是自注册日起算。
与大多数国家相比,美国专利制度有一个不同的主要特点是:一是采用先发明原则,即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做出发明创造的人;二是专利申请必须是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权由发明人转让给法人必须在专利申请提出之后;三是对可取得专利的主题限制较少,除原子核裂变物质发明不能获得专利外,其余的一般发明如植物新品种、工业品外观设计、电子商务程序或方法等均可获得专利;四是有独特的再颁专利的规定,由于专利申请人非有意识的欺骗,在提交的文件中有缺陷,致使专利权全部或部分不能实施或无效,专利局可以根据修正后提出的新申请重新颁布专利证书,但期限限制在原专利未届满部分;五是美国可以授予发现从未被发现的自然法则以专利权。上述几个特点提示了在中国不能被授权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而在美国是有可能获得专利授权和保护的。
在审查制度方面,美国的发明和植物发明采用早期公开、自动审查制度。早期公开是指自专利申请提出之日或优先权日 18月之后,不论是否核准,均将该发明内容刊登于发明公开公报。自动审查制度是指美国专利商标局对提供申请的发明或植物发明专利,自动对其是否符合新颖性、非显著性、实用性和单一性等专利要件进行实质审查。而对于外观设计专利采用自动审查制度,即设计专利提出申请,美国专利商标
局即自动对其形式要件以及新颖性、创造性等专利要件进行实质审查。
二、美国专利申请中的特殊程序
1、针对申请人为“小实体”的费用减缓程序。美国专利法规定申请人为下述三类主体或情形时,可以享受包括申请费在内的多项费用 50%的减免,中国的申请人如果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即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获得费用减缓的权利,以便于减轻申请费用的负担。
⑴个人;⑵小企业(企业人数少于 500人);⑶高校或研究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
2、信息披露程序(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简称IDS)。简单来说,就是申请专利一方(包括发明人、受让人、代理人等)有与发明的可专利性相关的技术资料(包括专利和文献数据、检索报告、审查意见等)要告知美国专利局。作为中国的申请人,如果其在中国的申请案做了检索或者收到了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则有义务将该文件及时提交美国商标专利局。针对这项程序,中国的申请人往往会有一些顾虑,担心所提供的信息对于美国专利申请案构成不利的影响,甚至会可能作为审查员核驳的依据。针对该问题,首先,从美国的专利制度考虑,此类可专利性相关的技术资料是必须提供的,否则,将可能面临专利的有效性被质疑,专利可能会被视为无法执行,美国代理可能因此丧失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继续代理工作的权利,在诉讼期间将会增加大量的成本,或是得到的是一项较弱的专利。其次,申请人在提供相关资料时,申请人有依照规定将与可专利性相关的资料揭露给美国,但声明并不承认该资料是公知技术,这样,审查员就不能直接以该披露的信息作为核驳的依据。
3、继续审查程序(Request for Continued Examination,简称RCE)。该程序有点类似于中国的专利申请驳回后申请复审程序,依据美国的专利法,延续审查案通常会在申请人收到最终核驳后的 6个月内提出,提出延续审查案的目的是为了延续审查。但需要注意的是,外观专利申请以及 1995年 6月 8日前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案或是植物专利申请案并不能利用 RCE的程序,请求继续审查。另外,RCE的一项好处是对于申请人在继续审查中所加入的请求项,即使超过 20项,美国专利局也不多收费用。
4、分割申请程序(Divisional Application)。该程序类似于中国专利单一性的问题,美国的分割申请程 序是审查员依据美国专利法(35USC)121、美国专利法实施细则(37CFR)1。142以及审查指南(MPEP)802。02规定:当一件申请中包含两个或多个的独立 (independent)和 、或不同(distinct)的发明时,所发出“限制”要求,要求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个发明继续审查。对于中国申请人来说,在美国申请专利时,应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要求撰写申请文件,避免审查员发出“限制”要求,由于美国专利法对“限制”的要求比较严格,难免会遇到审查员发出“限制”要求,此时申请人应采用正确的方式进行回复,尤其注意即使在不认同审查员意见的情况下,在争辩的同时也必须作出临时的权项选择,避免权利的不必要丧失。
5、专利审查高速公路程序(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PPH)。由于美国专利审查程序和制度较为复杂,审查授权的周期较长,因此,目前包括美国在内的多国知识产权局开始逐步试运行 PPH程序。该程序简言之,就是一国知识产权局与其他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签署的一个协定,当首次申请局 (Office of First Filing,OFF)就某件申请的权利要求作出可获准或可授权决定时,申请人可就相应申请向二次申请局 (Office of Sencond Filing,OSF)提出加速审查请求,OSF则可利用 OFF的检索与审查结果。 其基本程序可以参考下表。
通过 PPH程序,其优点可以表现为下述 3个方面:根据PPH,某些国家的知识产权局对所提交的 PPH申请进行的初次审查期限将从 27个月降至 3个月以下;某些国家的知识产权局的 PPH申请授予率已经达到了95%,其中 20%以上的 PPH申请仅需再通过一项程序即可获得专利;通过 PPH这种方式,申请人可以更便捷地获得海外专利授权,极大地减少在国外获取专利保护的时间和费用,各局之间亦可实现检索和审查结果的相互利用,减轻自身的工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