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网络课程建设的相关政策打上了英美法系版权传统的印记。以下将分别就委托创作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谁,合作创作的著作权归谁这两个问题进行简单介绍。
一、委托创作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谁
网络课程的投资者与制作者之间,因经费资助以及是否参与创作,可能产生两种关系:委托创作关系和合作创作关系,由此产生的成果就可能是委托作品或合作作品两种类型。委托作品是受托人按委托人意志而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法提出了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两种情形:约定归属和法定归属。
约定归属,即著作权归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受托人是作品的作者,但委托人依照双方约定可以依约受让取得著作权,特别是财产权。约定归属与合同法关于委托开发合同的规定紧密相关,合同法第331至334条规定了技术开发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基本法律责任,如“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法定归属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条件下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在这里,著作权法的规定对委托人来说略失公正。依照《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虽然委托人投入了网络课程创作资金,但若约定不清则受托人将依法取得著作权,以后委托人若意欲使用该作品,则不得不重新取得受托人的授权并向其支付费用,这对委托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我国著作权法的这一缺陷曾经引发了多个著作权纠纷。认识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12日颁布《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委托创作行为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该解释第12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司法解释的这一补充规定与著作权法第17条一起,为委托创作网络课程如何归属权利提供了有效的参照。
二、合作创作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谁
合作作品的确权问题在权属纠纷中发生最多,因此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软件合作开发应该订立书面合同。需要指出,具有一般合作关系并不一定就产生合作作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作作品需具备严格的法律要件,即合作者之间必须有合意、合创行为。合意是指合作者对完成某一作品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合创是指合作者均为作品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对于网络课程开发来说,与项目承担人构成合作作者的可能有投资者以及其他创作人员。不过,构成合作作者必须满足以上两个要件,“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那些为网络课程提供资料并数字化、编辑修改加工,以及提供咨询指导工作的人,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被认为是合作作者。
对于合作作品权利的行使,《著作权法》的规定也较为详细,该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这里的作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网络课程开发如果存在合作创作,我认为可以比照以上规定行使权利。
以上文字就是对委托创作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谁,合作创作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归谁等相关问题的阐述,如果在此基础上,你还有其他关于著作权归属问题不明确的,建议及时咨询专业的著作权纠纷律师,以免损失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