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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此文章帮助了353人  作者:北京著作权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侵犯版权纠纷一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下简称迪斯尼公司)诉称,米奇老鼠、灰姑娘、彼得。潘、白雪公主等卡通人物形象是迪斯尼公司创作的艺术作品,并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下简称少儿出版社)、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下简称北京发行所)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销售的《班比交朋友》、《小飞侠的胜利》等9本《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下简称《丛书》)中复制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上述《丛书》,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权,并在中国出版国内外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7万余元人民币。

被告北京出版社和少儿出版社辩称,我社1991年8月开始出版的《丛书》中涉及的卡通形象,已通过与麦克斯威尔通讯有限公司(下简称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关于转让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简体本出版合同》(下简称《转让简体本合同》)而获得了使用权,同时根据我社与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下简称大世界公司)的协议,大世界公司负责提供外方确认《丛书》版权的证明,我社没有义务与外方单独联系版权事宜,由于大世界公司未尽到提供外方授权的义务,而造成对迪斯尼公司版权的侵犯,责任完成在大世界公司,应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

被告北京发行所辩称,我所作为经销部门,没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目前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也未规定经销部门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所与北京出版社有约在先,发生侵权纠纷应由北京出版社负责。

第三人大世界公司述称,我公司仅仅是根据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要求,代为联系国内出版单位转让版权,并非转让版权的当事者,我公司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仅限于购买软片和转付版权费,且该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下简称《中美备忘录》)生效前1年签订的,此后北京出版社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任何证明,我公司也根本不知道他们在《中美备忘录》生效后继续出版发行的情况,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一、北京出版社和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二、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一家中国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三、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27094.14元。@@四、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人民币90837.66元。@@五、驳回原告沃尔特。迪斯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根据《中美备忘录》的规定,美国国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迪斯尼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卡通形象米奇老鼠、灰姑娘、白雪公主、小飞侠、班比、小飞象、白花狗、爱丽丝、莱蒂等美术作品享有版权,未经该公司授权,对上述卡通形象的商业性使用,属于侵权行为。

迪斯尼公司虽曾许可麦克斯威尔公司在中国出版发行含有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的画册,但并未授权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该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他人,所以麦克斯威尔公司在其最后销售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将迪斯尼公司的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给少儿出版社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权益,另一方面是对少儿出版社的欺诈,该合同在法律上属无效合同。

从法律上看,麦克斯威尔公司用欺骗的手段与少儿出版社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是发生这一侵权事件的主要原因,因此麦克斯威尔公司是主要责任人。鉴于迪斯尼公司未对麦克斯威尔公司提起诉讼,且麦克斯威尔公司已于1993年7月破产,故对麦克期威尔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不予追究;但考虑到本案侵权责任系多因一果关系,因此,应相应减轻本案各被告人的赔偿数额。

少儿出版社在未审查麦克斯威尔公司是否有权转让迪斯尼公司作品的出版权的情况下,就与之订立出版合同,过于轻率。根据国家版权局(90)权字第3号文件《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中的规定:“1988年3月1日以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对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不论是向外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还是受让或接受授权的合同,必须送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应当在1990年3月1日以前按规定补办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合同一律无效。”少儿出版社在无合法版权证明,且被国家版权主管机关拒绝对该合同进行登记后,仍不作审查,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就出版发行了含有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的画册,其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少儿出版社并非独立法人,其责任应由北京出版社承担。

《中美备忘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一)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二)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适用。……”

北京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3次出版的《丛书》,属于对美国作品的“商业规模的使用”。由于北京出版社第一次出版行为发生于《中美备忘录》生效日之前,故不予追究。北京出版社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行为均发生于《中美备忘录》生效日之后,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和第(三)项“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侵权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发行所参与了北京出版社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的《丛书》的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销售属于发行的一种方式,至于该销售行为是属于“包销”还是属于“经销”,这是经营方式问题,对于在法律上是否构成侵权并不能产生影响。作为发行人,对其所经营的标的物在法律上是否有瑕疵,负有注意的义务。北京发行所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工作协议规定,出版外国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安排征订和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而实际上,北京发行所对北京出版社是否获得了版权管理机关的登记号并未审查,这说明北京发行所在签订协议时注意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但却未实际执行,应当认定北京发行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发行侵权图书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出版社对北京发行所的非法销售行为负连带侵权责任。鉴于“工作协议”中已约定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且北京出版社已在本案中成为被告,故北京发行所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北京出版社一并承担,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停止侵权的责任,其因侵权所获不法利益也应予收缴。北京发行所提出的应在毛利中扣除发行费用一节,因发行费用是在侵权过程中产生的,故其对审计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

大世界公司在与少儿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北京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这里所谓的“外方确认”,本院采信大世界公司的解释,即指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即然协议约定了大世界公司的保证责任,大世界公司就应认真审查“外方即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是否合法有效;少儿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约又是大世界公司作为中介方,这对麦克斯威尔公司的欺诈能够得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大世界公司称其仅是介绍人,并不负保证负责的辩解不予采纳。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大世界公司与麦克斯威尔公司有恶意串通,但大世界公司未尽保证人应尽之审查义务,这一主观过错确是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大世界公司应对在这一侵权事件中北京出版社因承担赔偿责任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其所获的不法利益也应予以收缴。迪斯尼公司对上述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所提损害赔偿数额及理由有不合理之处。10万美元保底版税,是根据其与中国香港、台湾地区签订的版权贸易协议中的约定,而中国大陆的经济状况与前两地区相比差别较大,且保底版税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法院只能参考,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故对此法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律师费的索赔数额,其中有一部分并非属于代理本诉讼的费用,该部分不予考虑。对于用作代理本诉讼的律师费,法院只能参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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