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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未经许可转载他人文章,是否侵犯著作权

此文章帮助了612人  作者:贵阳知识产权李建律师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网站未经许可转载他人文章,是否侵犯著作权

三面向公司廖星成先生作品《农民增收所关注的十大热点问题(上)》(下称《农民》)一文的著作权受让人。被告信息中心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转载了该文,未向我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作品的获酬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称:我方认可在信息中心网站的论坛上转载涉案作品的事实。但文章是网民发布的,非我中心的行为,我中心不存在侵权。原告也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版权转让合同》是证明三面向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并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因此,三面向公司不仅应当提供其向法庭出示的《版权转让合同》与原件一致的证据,更关键的是要证明权利转让人身份的真实性,表现在本案中即合同中“廖星成”签名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三面向公司对其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负有排除任何逻辑上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如信息中心未对《版权转让合同》上廖星成先生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三面向公司以公证书形式证明《版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即已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信息中心在网站上提供的仅仅是链接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信息中心的行为不存上述侵权情形:一是三面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信息中心存在明知他人侵权行为的存在或经警告仍不移除的情形;二是信息中心提供了发布人的注册信息及信息中心网站管理人的注册名,发布人未注明系转载作品,作为网站的管理人无法确认作品的来源,信息中心对涉案作品的发布无主观过错;三是三面向公司称其向信息中心出具了律师函,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关于转让人身份的真实性

《农民》一文的作者系廖星成,因此,廖星成是《农民》的著作权人。依据三面向公司的诉称,其通过与廖星成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农民》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对此三面向公司应当提供不能使人有任何合理怀疑的《版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的证据,其中至为关键的是举证证明作为转让人廖星成的真实身份及其签名的真实性。然而三面向公司恰恰在这一关键点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这就难免使人们生疑:在《版权转让合同》上签名的廖星成真的是《农民》作者的本人吗?其真的是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吗?由于三面向公司的举证尚不能完全排除合理的怀疑,法院对三面向公司认为其是《农民》著作权的受让人作出否定的判断,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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