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影片中将某地戏称云南面具戏,是否侵犯著作权
原告贵州省某市文化局诉称,由被告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品人、张某为制片人、张某为编剧和导演拍摄了电影《某》。拍摄时,某市詹家屯的詹学彦等八位地戏演员应被告的邀请前往丽江,表演了“某地戏”传统剧目中的《战潼关》和《某》,被告将八位地戏演员表演的上述剧目剪辑到《某》影片中。但该影片中却称“云南面具戏”。被告将特殊地域性、表现唯一性的某地戏误导成云南面具戏,歪曲了某地戏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学艺术,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并在事实上已造成对中外观众误导,前往云南寻找影片中的面具戏的严重后果。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日报(英文)》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令被告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在以任何方式再使用影片《某》时,应当注明“片中的云南面具戏实际上是某地戏”。《某》拍摄于2004年11月,上映于2005年12月,而“某地戏”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2006年5月,原告无权向被告追溯主张署名权。况且,《某》是一部虚构的故事片,而不是一个专门介绍傩戏、面具戏或地戏的专题片或纪录片,原告不能要求作为艺术创作者的被告承担将艺术虚构与真实存在相互对接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影片《某》是一部关注人性、亲情的创作的故事影片,贯穿全剧表达的中心思想是父子情。就整体影片来说,联系两对父子的“傩戏”仅仅是故事的一个引子,并非该影片的重心。被告将真实存在的“某地戏”作为一种文艺创作素材用在影片《某》作品中,但被告在具体使用时,就戏剧表演的配器及舞台形式加以一定的改动,使之表现形式符合电影创作的需要更加丰富与感人,并为了烘托整个影片反映的大环境与背景,将其称为在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云南面具戏”。此种演绎拍摄手法符合电影创作的规律,区别于不得虚构的新闻纪录片。但涉案影片《某》使用“某地戏”进行一定程度创作虚构,并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某市文化局之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关于非物质遗产的保护
影片《某》所使用“某地戏”片断虽根据剧情称为“云南面具戏”,但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故意和过失,从整体情况看,也未对“某地戏”产生法律所禁止的歪曲、贬损或者误导混淆的负面效果。今后更应当增强对我国著作权法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学习运用,谨慎从业,尽可能预防和避免民事纠纷的发生。
以上就是关于影片中将某地戏称云南面具戏,是否侵犯著作权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