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美术作品局部能否单独构成作品
红云红河公司委托案外人昆明起云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云堂广告公司”)创作广告画面,并早在1999年时就已将起云堂广告公司创作的“奔牛”广告画面用于原告的挂历及门票上。后经起云堂广告公司不断修改,最终形成定稿,并于2001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画面转让协议》,将“奔牛”广告画面的一切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随后原告将此“奔牛”广告画面用于户外广告。案外人昆明白宇现代广告公司(以下简称“白宇广告公司”)在为原告代理发布广告期间,获取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奔牛”广告画面,而被告是白宇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借此于2010年11月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奔牛”广告画面中的牛群部分申请了著作权登记(作登字23-2010-F-176号)。该恶意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作登字23-2010-F-176号作品(以下简称系争作品)中的牛群部分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原告享有著作权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奔牛”广告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如是,其著作权应归属于谁?二、系争作品中的牛群部分有无单独的著作权以及应归属于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明暗与色彩等的选择、编排、组合与表现上。涉案“奔牛”广告画面是在以“牛”为主题的摄影素材基础之上,利用Photoshop图形处理软件,形成了特定化、固定化的“奔牛”牛群,已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概念或者思想,融合了创作者的独创性智慧。整个广告平面设计图具有审美性和艺术性,且设计图以数字图像为载体,兼具可复制性。综上,涉案的“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符合著作权法中有关美术作品的法定构成要件,是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被告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JPG格式图和PSD格式图为涉案“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的原件。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起云堂广告公司为“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的创作者。根据起云堂广告公司与红河卷烟厂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付款凭据,原告作为红河卷烟厂后来的权利义务承继者,经继承依法享有“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的著作权。
律师说法:美术作品局部可单独构成作品
针对“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的著作权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的“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主要是利用Photoshop图形处理软件进行后期制作而得到的数字图像,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平面设计图的JPG格式图和PSD格式分层图以及涉案“奔牛”PSD格式图(见附件图1、图2和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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