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出版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1994年12月28日、1995年2月23日及同年6月8日,谢庆芳与案外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谢庆芳将《简历指南》、《求职信指南》)和《招聘广告指南》的出版权授予后者,谢庆芳保证上述三本书系谢庆芳本人创作的,如发生剽窃等侵犯他人版权情况,谢庆芳负全部责任,并适当赔偿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经济损失等。随后,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于1995年5月、5月和10月第一次出版了该三书,三书署名均为“谢庆芳编著”。1998年12月30日,天大出版社与林学明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林学明将《求职写作》一书在国内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天大出版社,林学明保证拥有授予天大出版社的权利,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林学明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天大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天大出版社可以终止合同。1999年1月,天大出版社第1次出版发行了《求职写作》一书。谢庆芳认为《求职写作》一书抄袭了其《简历指南》、《求职信指南》和《招聘广告指南》三本书的内容,表示正文部分为43975字,附录单词词汇部分为62898字,合共106873字,谢庆芳就其认为抄袭的内容提交了内容比对和字数统计表。
法院判决:出版社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天大出版社在出版林书前与林学明签署了《图书出版合同》,并约定林学明对林书保证拥有相关权利,由此可知天大出版社对林书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部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林书的具体内容,林书与谢书在编排上存在不同,且林书对谢书具体内容的抄袭是有选择性的,并不十分明显。因此,除非将林书和谢书逐行逐句比对,否则难以发现林书存在抄袭谢书的现象。天大出版社虽然是专业的出版社,但要求其将林书与在先出版的同类型书籍按上述标准进行全面审查,未免过于苛刻。因此,法院认为,天大出版社无论是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署名以及所出版物的内容均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天大出版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林书并向谢庆芳返还其侵权行为所得的利润。天大出版社和林学明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大出版社应向谢庆芳返还侵权所得利润5000元,林学明应赔偿谢庆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律师说法:关于出版者的注意义务
出版者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这是对出版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出版者对于出版物需要审查的范畴包括: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方面。出版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要通过其客观的行为及出版物的实际内容进行判断。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出版者对自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举证应当包括形式和实际审查两个方面的证据。其中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的范畴,相对而言比较简单,在审查的过程中也会履行相应的手续和形成相应的材料,事后也容易举证;对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的审查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相对而言就比较困难,原因如下:一、出版市场中的书籍汗牛充栋,即便遴选出与待出版物同类型的书籍,其数量也是非常可观的,如需要一一进行比对、查核,其难度和工作量是可想而知的;二、出版社进行实质审查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出版物没有抄袭其他作品,在一般情况下,证无的难度远大于证有,在民事诉讼中通常也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证有的一方,正是基于这点考虑;三、对出版物内容的实质审查无须履行相应的手续,不会形成相应的材料,事后的举证也比较困难。基于上述情况,对于出版社形式和实质审查的义务,应当以不同的标准进行认定。对于形式审查方面,应当审查出版社有无相应客观的行为,如有无签订出版合同,审查作者的身份、授权等;而对于实质审查方面,应当主要从出版物的实际内容入手,如有无存在抄袭、抄袭的明显程度等,并进行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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