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使用计算机软件,是否侵犯著作权
磊若公司为1997年8月19日在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成立的公司,其为Serv-U计算机软件版本6、7的著作权人,于2012年6月27日在美国版权局登记注册,注册号分别为TX0007558280、TX0007557425,出版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7日、2008年4月2日。2013年8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接受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委托,在电脑上查询了www.zypharm.com网址的备案信息,并在电脑的开始栏内输入“telnetwww.zypharm.com21”,得到了“220Serv-UFTPFTPServerv6.2forWinsockready…”的信息反馈。磊若公司认为,其系Serv-UFTP软件的著作权人,www.zypharm.com网站系震元公司所有,现该网站在接受Telnet远程管理命令后出现的反馈表明了该网站在使用Serv-UFTP软件。震元公司对Serv-UFTP软件的使用未经磊若公司许可,侵犯了磊若公司的著作权,应予赔偿。震元公司虽认可上述网站系其所有,但否认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磊若公司遂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震元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属于该院的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之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磊若软件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法人,其作为涉案Serv-U计算机软件版本6、7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该院认为,震元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系双方的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磊若公司对震元公司有侵权行为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磊若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磊若公司的诉请因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判决:驳回磊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磊若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磊若公司在本案中据以指控震元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是(2013)浙杭东证字第1778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磊若公司使用telnet程序检测震元公司网站服务器的21端口时,出现了“220Serv-UFTPServerv6.2forWinsockready…”字符,虽然该字符与涉案软件名称存在一定关联,但该字符并非计算机程序或其有关文档,而且该字符本身也不能反映任何计算机软件的内容,在未对涉案软件和寄放震元公司网站的服务器所装载的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行实际比对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字符与涉案软件名称存在一定关联,难以认定震元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磊若公司既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补强证明其相关诉讼主张,也未以其难以取得相关证据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磊若公司此后取得新的证据,可再根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以上就是关于擅自使用计算机软件,是否侵犯著作权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