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复制件,是否构成侵权
录音制品专辑《罗志祥/独一无二》的出品人为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大风公司”)。2011年1月24日,广东音像出版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从台湾引进该专辑。2011年2月24日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委托星外星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罗志祥/独一无二》音像制品节目的CD制品。金牌大风公司2012年10月8日出具《版权声明书》,确认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大风公司”)拥有专辑《罗志祥/独一无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利,且可授权予星外星公司对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盗版侵权行为采取诉讼法律行动。2011年10月17日,步升大风公司出具《授权书》,对该专辑授予星外星公司发行权及追究有关发行权的一切侵权行为的权利,版权号为:ISRCCN-F18-11-322-00/A.J6。专辑《罗志祥/独一无二》包含罗志祥演唱的《独一无二》等11首曲目。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700元;二、驳回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承担。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铁西乐购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判定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来源是否合法,应审查销售者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的音像制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形。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制度。现铁西乐购销售的被诉侵权录音制品来源于泰盛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音像制品经营资质,在客观方面可以认定铁西乐购进货渠道合法。另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地址、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信息,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被诉侵权录音制品系数十个独立音乐曲目的合集,该录音制品的外包装标注有出版单位、中国ISRC中心授予的音像制品ISRC编码、出品人、监制人、策划人、责任编辑以及销售条形码ISBN等信息,录音制品光盘内圈印制有国际唱片协会(IFPI)授予的编码。被诉侵权录音制品载明了正规出版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铁西乐购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录音制品系合法出版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铁西乐购主观上存在销售侵权录音制品的故意。故本院认为铁西乐购销售的被诉侵权录音制品来源合法。但其作为大型连锁超市,还应承担维护著作权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秩序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复制件,是否构成侵权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