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营业场所点唱机中收录音乐电视作品 是否侵权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法律诉讼等。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假面的告白》、《好想你》、《布拉格广场》、《衣服占心术》、《许愿池的希腊少女》、《说爱你》、《野蛮游戏》、《骑士精神》、《做一天的你》、《反复记号》的放映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案涉音乐电视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每首作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十六号商务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四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在发生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告举示的(2017)渝沙证字第159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同时,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授权,也不足以证明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来源合法。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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