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剽窃美术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诉称,某美术作品是王某在2010年5月31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8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该作品创作完成后,王某授权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该作品的商业销售和维权。A公司发现B公司、C公司在某网站销售的某字体剽窃A公司的美术作品,二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B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作品;2.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之诉,有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B公司、C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应当赔偿。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一是对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其他著作权人包括通过继承、接受遗赠、根据委托关系而获得著作权的权利人,即作品使用权利的受让人,如享有专有著作权的人。这些都是与著作权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的特定主体。本案中A公司作为授权行使著作权的主体,有权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著作权具有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即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存,这也就是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可以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应当同公民一样受到同样的保护。由著作权法律明文规定不法侵害著作权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幅度。在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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