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发行盗版广播体操光盘,是否侵犯著作权
2012年5月28日,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发表《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严正声明》,内容为:近来发现有出版单位冒用国家体育总局审定的名义,盗版复制、发行、网络传播第九套广播体操音像制品和图书。现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就有关事宜声明如下:1.第九套广播体操是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专家团队,历经一年多创编、跟踪实验并最终推出的科学健身方式。由于盗版音像制品和图书,其内容及动作存在严重错误,造成误导大众,违背科学健身精神。2.国家体育总局将第九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的出版、复制、发行以及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了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人民体育出版社)。未经我社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出版、发行、复制及网络传播第九套广播体操教学视频、手册和挂图,皆为侵权。3.盗版音像制品和图书的单位或个人,常采用非法手段销售,消费者无法找到其经营场所和人员,一旦出现问题则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希望广大使用者注意甄别。4.我社已委托律师进行维权,同时配合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对该盗版行为进行查处。要求某出版社对侵权行为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停止侵权行为,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将在侵权行为地起诉相关当事人。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某出版社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域范围、后果等具体情节,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依法判定某出版社的赔偿数额。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中国体育报业总社提供了文字标明出版者为某出版社的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欲以此证明某出版社复制、出版、发行了被诉侵权出版物,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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