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判断音像制品来源是否合法
录音制品专辑的出品人为A公司。2011年1月24日,广东音像出版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从台湾引进该专辑。2011年2月24日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委托B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音像制品节目的CD制品。A公司公司2012年10月8日出具《版权声明书》确认C公司拥有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利,且可授权予B公司对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盗版侵权行为采取诉讼法律行动。2011年10月17日,C公司公司出具《授权书》,对该专辑授予B公司发行权及追究有关发行权的一切侵权行为的权利,版权号为:ISRCCN-F18-11-322-00/A.J6。某超市从正规销售渠道购进上述音像制品,B公司认为构成侵权,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具有合法来源
判定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来源是否合法,应审查销售者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的音像制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形。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制度。现某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录音制品来源于D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音像制品经营资质,在客观方面可以认定某超市进货渠道合法。另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地址、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信息,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被诉侵权录音制品系数十个独立音乐曲目的合集,该录音制品的外包装标注有出版单位、中国ISRC中心授予的音像制品ISRC编码、出品人、监制人、策划人、责任编辑以及销售条形码ISBN等信息,录音制品光盘内圈印制有国际唱片协会(IFPI)授予的编码。因此应当认定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某超市对外销售行为属于发行,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行为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四)的规定,某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B公司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某超市销售的光盘包括被控侵权曲目,属于复制品的发行行为,某超市必须证明其发行有合法来源,否则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作为大型连锁超市,某超市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属于合法出版物、合法复制品,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应当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复制品等的来源合法。某超市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系购于D公司,该公司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
以上就是关于如何判断音像制品来源是否合法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