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形成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
2001年7月27日,A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并形成《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曾某等4人在该纪要上签字。该纪要明确记载“在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凡涉及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围绕《金玉观世音》所开发的一切项目,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将不提出对《金玉观世音》知识产权的主张”。A公司自成立之初,即以金玉观音项目的运营为主营业务,其中金玉观音分身像、金卡的制作和销售系该项目的重要经营内容。该纪要签署之时,皇族公司既是A公司的股东,又是金玉观音的著作权人,曾某既是A公司的董事,也是皇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考虑皇族公司、曾某的上述双重身份、A公司的主营业务以及上述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关于“凡涉及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围绕《金玉观世音》所开发的一切项目,珠宝艺术有限公司将不提出对《金玉观世音》知识产权的主张”的具体表述,足以认定上述会议纪要构成皇族公司授权A公司使用金玉观音著作权的意思表示。
法院判决:构成代理关系
2011年2月1日,A公司与圆缘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书》。该合同明确记载“因甲方(A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进行经营活动。……为保证南山景区经营的整体性和金玉观世音经营持续性……就甲方所有的金玉观世音委托乙方(圆缘公司)代为经营管理……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均归甲方所有……”。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中关于“委托乙方代为经营管理”的表述和关于“利润均归甲方所有”的约定,足以认定该合同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是由圆缘公司代替当时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暂不具备经营资格的A公司运营金玉观音项目。故A公司和圆缘公司基于该协议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香山公司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中圆缘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圆缘公司与A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而系转许可关系;又因A公司向圆缘公司转许可未经著作权人香山公司同意,故圆缘公司及受圆缘公司委托的力诚公司均无权使用金玉观音著作权。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关系和许可授权关系均系以授权为主要内容,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关系。尽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有关于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身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亦明确认可代理关系中存在以代理人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情形。可见,委托代理关系和许可授权关系的区别并不在于被授权人是否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在于授权人的真实意思是否是委托他人代替自己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如前所述,本案中,根据《托管协议书》签订的缘由、合同条款的表述、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足以认定A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委托圆缘公司暂代自己经营金玉观音项目,其与圆缘公司形成的是代理关系。故香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尽管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和《托管协议书》的主体内容基本一致,均为A公司委托圆缘公司代为经营管理金玉观音项目,但上述决议和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却相去甚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内部机构,因而股东会议决议也仅系公司内部文件,其不构成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因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须凭委托人的授权意思表示方可享有代理权,故当委托人是公司时,不能依据作为公司内部文件的股东会议决议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应以是否存在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函件、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对外意思表示作为判断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的依据。故在本案中,圆缘公司享有生产、销售金玉观音分身像、金卡的代理权的依据,不是A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而是上述《托管协议书》。故香山公司以圆缘公司依据A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主张签署该决议的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构成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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