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公司网站擅自使用图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
原告诉称,根据GETTYIMAGES,INC.(以下称GETTY公司)2008年6月9日出具的《确认授权书》,原告是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使用了GETTY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1张,该图像为GETTY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Photodisc品牌图片,编号:SP001068,图片内容:帆船。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GETTY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向被告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为维护GETTY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宣传册的封面标有被告中英文名称,封底标有被告中英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邮箱等信息,宣传册中的文字、图片等内容均直接指向被告,被告系该宣传册的直接受益人,没有被告的委托或协助,他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搜集被告如此详尽的公司商业信息编辑、印制该宣传册,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至少系被控侵权宣传册的编辑、印制人之一。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诉讼主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GettyImages,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SP001068的Photodisc品牌图片一张,并作了版权申明,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Getty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根据《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因此本案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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