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使用计算机字体作为包装,能否认定为著作权主体
A公司作为中国现代印刷与现代传媒技术革命的开创者与领导者,一直致力于中文字体的研发与推广,方正字体中文字库已经融入现代人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汉字书写文明在信息化时代的传承载体和全新表现形式。1998年12月27日,A公司以合同约定形式,委托贝威扬进行初步字稿创作。随后,由A公司的字体设计人员利用计算机软件将文字进行数字化处理,并以审美的眼光反复调整和修改,最终于2000年创作完成了方正平和体(共计9748个单字),并于2000年8月28日在北京以美术作品的形式首次发表。2006年12月6日,该作品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2006-F-06514。A公司发现B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多款产品外包装上最显著的位置,使用大号字体突出使用方正平和体的“自”“然”“之”“子”4个字形,C公司销售了上述产品。B公司和C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A公司就方正平和体“自”“然”“之”“子”四个单字所享有的相应著作权,具体包括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印有方正平和体单字“自”“然”“之”“子”包装的产品;2.B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4.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方正平和体字库单字“自”“然”“之”“子”包装的产品。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是“自”“然”“之”“子”四个字(见附图一)。A公司提交了方正兰亭字库光盘(2000年版)和方正兰亭字库光盘(2005年版),经当庭演示,根目录显示各种文件修改时间最晚分别为2000年8月和2005年1月11日,双击根目录下文件夹“Fzfont”,进入显示光盘装载的各种字体,找到字体文件“FZPHTJW”,字体安装完成后,输入“自然之子”四个字,选中该四个字,修改字体为“方正平和简体”,显示“自然之子”四个字的方正平和体样式。A公司当庭陈述,方正兰亭字库光盘2005版与2000年版的区别仅在于,装载在光盘里面的其他字体有更新,但方正平和体没有更新。B公司对于方正兰亭字库光盘2000年版与2005年版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通过光盘演示所看到的仍然是计算机生成的四个字,不是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形式,也不能证明A公司享有这四个单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即A公司未提供法律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原件。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字体是否作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
B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自”“然”“之”“子”四个字与A公司的方正平和体中的“自”“然”“之”“子”四个字并不相同,尤其是“之”字与A公司的方正平和体中的“之”字差异非常大,外观形状完全不一样。将B公司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三个字与A公司的方正平和体“自”“然”“子”三个字相比,三个字的字形设计和整体设计风格基本相同。具体而言,对于“自”“然”两字进行对比,两者的字形在其笔画粗细和外形设计上相同。“自”字均是直线笔画歪斜,中间横划粗细对比强烈,中间横划第一条与右侧竖划相连、第二条与左侧竖划相连,且两条横划位置偏下;行笔提按结合,左侧一竖成波浪形;第一笔撇与横划相连,型如一点。“然”字均是撇和部分点偏细,其他笔划偏粗;字的纵向疏度加强,通过拉长上半部分调整字的重心下移;撇的曲度增强;底部四点形态各异,疏密有致,两者仅在字的整体大小尺寸上存在微小差异。对于“子”字,两者的字形主体结构在笔画和外形设计上也基本相同,即都是笔画行笔提按结合、成波浪形,笔画的粗细对比不仅局限在横划和竖划之间,字的纵向疏度加强,上半部分拉长使得字的重心下移,两者的不同在于B公司的“子”在上下方向上整体微微压扁,但这一点不同并影响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和各个笔划布局的实质相似性。对于“之”字,B公司的“之”字上方的点基本形状为圆形,加上圆点下方的延伸部分,整体视觉效果为一个夸张的逗号,与下方的笔画风格并不统一;而A公司的方正平和体的“之”字上方的点为一斜点,笔触与下方的部分均呈现为传统书法的笔法,且风格统一。由于“之”字笔划较少,而B公司的“之”字上方所呈现的点在其“之”字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故而,B公司所使用的“之”字在整体上同A公司方正平和体中的“之”字并不近似。综上,A公司的方正平和体的“自”“然”“之”“子”的字形设计特征构成其作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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