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擅自播放作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A公司称:A公司依法享有《宫锁连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4年6月4日,A公司通过公证书固定证据,证明B公司在其经营的“快看影视”手机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B公司在快看影视中对大量影视作品进行了编辑分类,至今仍在进行播放,在播放时无显示来源,直接进入到播放页面;B公司在播放涉案作品时无任何前置广告及暂停播放时的广告,未显示乐视网水印,显示的版本、布局与乐视APP不同;乐视网上有明确声明不能盗链。故A公司认为B公司进行了涉案作品的编辑,具有恶意,B公司为获取盈利直接设链播放涉案作品,未经任何权利人的同意,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利。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B公司经营的快看影视APP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且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过错。B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实现了在其聚合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出授权渠道、范围传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导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本应获取的授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落空,给A公司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B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市场价值、普通许可的一般价格、B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对A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看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方式
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表现为权利人对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提供的抽象性权利,更表现为对作品网络传播的范围、方式、期间等的具体控制,以独占、排他、普通许可等授权方式来实现权利。就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商业流转实务而言,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先通过支付巨额授权费用获得著作权人的独家许可,再开展版权运营,而运营收入除自己获得的流量及广告收益外,大部分是通过分销、转授权等方式获得各网站的授权许可费,化整为零地收回前期获取独家授权的成本。而分销一般采用非独家许可方式,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与各网站分别签订许可合同,约定限于特定域名范围、特定期间的分销许可事项,依据不同的权限、许可期间约定各网站应支付授权许可费,并经常约定被链网站采取禁链措施防止盗链、未经许可不得转授权等授权条件及违约责任,以保证其对授权作品传播范围的有效控制。因此,如被授权的网站超出授权范围提供、使用作品或未获取授权的第三方网站破坏被链网站采取的技术措施,会使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范围超出权利人所授权限定的平台、途径、方式、期间等限制,减少潜在交易机会和分销收入,导致权利人对作品的传播范围、方式失去控制,进而影响其经济利益的实现。相关网站则会从其所导致的这种权利失控中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支出本应负担的授权费用。这种独家网络传播权分销授权的商业运作逻辑,涉及整个互联网视频行业正常发展的权利基础和竞争秩序的维护问题,应成为法院判断影视聚合平台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时,进行法律逻辑推演的重要考量因素和分析论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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