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全体著作权人协商自行出版发行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刘某称,2005年初,刘某在有关场合提议创作表现中国远征军的小说。2005年7月30日,刘某与舒某、周某、罗某签订《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合作协议书》,约定4人共同享有小说著作权,并约定了著作权比例。2006年7月26日,各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作协议书》的利益分配原则进行了修改。之后刘某按照协议约定参与了该小说的创作,为该小说的创作进行了大量的策划、组织和协调工作,还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一些修改意见,也是该小说的作者。2006年4月,因刘某与罗某、舒某等就《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修改意见不一致,罗某、舒某、周某即不再与刘某联系。在该小说创作完成后,被告舒某、周某、罗某未经原告许可,于2007年3月28日由舒某代表罗某、舒某就《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与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对该书进行了出版发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作者及根据协议所享有的著作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中国远征军》小说不能再版;2、恢复原告的著作权合法权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工商查询费100元及购买侵权图书费用12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中国远征军》小说由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出版,小说封面注明罗某、舒某著,其中一个版本的版权页载明“策划:周某,2007年4月第1版,印数1-8000,定价:68元(上、下册)”;另一版本版权页除无策划一栏外,其他内容相同。2007年4月28日,原告刘某在重庆出版集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120元的价格购买到《中国远征军》小说两种版本各1套。根据罗某、舒某、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的陈述,《中国远征军》小说出版后的三个月内,即2007年7月1日前,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按照图书定价×10%(版税率)×销售数的标准向舒某支付报酬54400元;2008年4月1日前,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就加印的《中国远征军》小说3000册向舒某支付报酬20400元。舒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与罗某进行了平分。基于舒某、罗某在未与刘某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出版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刘某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本院认为,舒某、罗某应承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未经协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虽然刘某未能根据与周某、舒某、罗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得《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但是刘某仍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人之一,并根据上述协议拥有了《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本案中,《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发行或摄制电影、电视剧应当由各著作权人协商一致行使。舒某、罗某在未与刘某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出版发行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犯了刘某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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