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招商宣传资料,是否构成侵权
谢某称:A公司在为B公司设计制作《投资介绍》画册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作为《投资介绍》的插图,并将名称变更为《繁华的厦门岛》,也未署作者名和向作者支付稿酬。该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在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朱某早在1997年12月即已明确知道《厦门风光》明信片之二所采用的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非其所摄,署名有误,并在原告曾于1998年9月向其交涉争议作品署名的情况下,仍于1999年1月14日领取A公司支付的应由原告享有的稿酬,其行为属主观恶意的不当得利。但该行为仅与A公司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B公司、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B公司、A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谢某因署名权被侵犯之精神损失人民币1500元;因使用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被侵犯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元。两公司互为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投资介绍》是一种招商宣传资料,性质属招商广告。A公司在接受B公司委托后,设计、制作《投资介绍》时,未经著作权人谢某许可,擅自使用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并修改作品名称,未署作者姓名及未支付稿酬,其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之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故意。B公司作为《投资介绍》的广告主,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致使争议作品在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使用,主观上有过失。该两被告的行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共同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之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时,仅对作品名称进行了变更,未对作品内容进行歪曲、篡改,故原告主张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虽然由于《厦门风光》明信片的设计、发行单位的过错,将《白鹭洲夜景》的摄影者误署为朱某,使B公司和A公司客观上不可能知道该作品的真实作者,但这并不能成为他们可以不经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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