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微博配图未署名原作者,是否构成侵权
王某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原图、打印图及新漫网发布涉案作品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实其对涉案作品的权属。因新漫网上发表的涉案作品显示作者为沉石,为证明沉石为王某笔名,王某提交了华商网关于王某的文章,该文章中王某简介部分显示其笔名为沉石。王某提交的由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制作(2015)许天证民字第47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王某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设备登陆新浪微博,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成都农商银行”并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成都农商银行V”,搜索结果显示2013年12月18日成都农商银行的微博“各类投资流动性”中有一幅配图,与王某主张的涉案作品相同,涉案微博评论及转发数都为0。该微博认证主体为成都农商行。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都农商行和微梦公司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成都农商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5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王某提供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原图及打印图、发表链接等,可证明沉石确为王某的笔名,在成都农商行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法确认王某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王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成都农商行在其经营的新浪微博登载的博文中,未经许可,使用王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成都农商行在其微博上使用涉案作品未予署名,故应向王某赔礼道歉,但公开道歉的范围应以被告侵权影响的范围为限。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王某提交的公证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成都农商行在其所经营管理的微博中使用了涉案作品。成都农商行虽主张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应属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但涉案作品被用作微博配图,其与微博文字之间缺少必然的关联性,该种使用的目的显非“介绍、评论”该作品,亦非为“说明某一问题”,而仅是单纯地向公众展现该作品本身,从而增加该条微博的吸引力,故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成都农商行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且未给王某署名的行为已构成对王某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成都农商行虽主张其微博上使用的涉案作品系通过网络搜索获得的未署名图片,故使用时未署名不构成侵权,但网络上存在未署名的作品并非使用他人作品时不予署名的合法理由,成都农商行的该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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