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图片,是否侵犯著作权
电信增值中心使用杨某主张权利的1幅漫画作品(简称涉案作品)系经新华通讯社新闻信息中心合法授权,电信增值中心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并未侵犯杨某的著作权。电信增值中心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以来,中国电信公司与新华通讯社就中国电信自营手机报业务签订合作协议至今,协议约定新华通讯社新闻信息中心以开放内容资源相关网站供中国电信公司自选下载等方式,向中国电信公司提供合法的内容资源;新华通讯社新闻信息中心保证系内容资源的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或者他们的合法代理人,对内容资源具有独立、合法的处分权利;中国电信公司不因内容资源的上线或推广而对协议之外的第三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涉案作品在新华网图片频道发布,相关网页注明“版权所有新华网”字样,电信增值中心据此认定涉案作品源于新华通讯社,并依照上述与新华通讯社之间的合作协议在手机报新浪微博推广平台上使用涉案作品,并未侵犯他人权利。
法院判决: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发表在站酷网并署名“天朝羽”,结合“天朝羽”个人主页中的简介以及一审法院勘验杨某可持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天朝羽个人主页的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杨某即为“天朝羽”,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电信增值中心虽以杨某未提交涉案作品构思及创作完成过程、无法核实天朝羽是否为杨某本人为由否认杨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电信增值中心提出的涉案作品图文结合,文字来源于网络,故涉案作品为合作作品,杨某仅为作者之一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涉案作品图文结合,其上标注了“图©天朝羽、文字来源于网络”,可见,杨某创作涉案作品时,文字部分亦由其整理添加,并不存在杨某与文字作品作者合作创作该作品的情形,涉案作品不属于合作作品,杨某有权对其创作的涉案作品主张权利。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侵权
电信增值中心主张中国电信公司与新华通讯社新闻信息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新华通讯社新闻信息中心保证其具有所提供内容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故电信增值中心作为中国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就使用新华网上登载的涉案作品获得了新华通讯社新闻信息中心的授权。对此,杨某明确表示其从未就涉案作品向新华通讯社新闻信息中心进行过授权。电信增值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华通讯社新闻信息中心具有就涉案作品对外授权的权利,杨某对此亦不认可,故电信增值中心不能根据合作协议从而取得对涉案作品进行转载使用的权利,其使用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电信增值中心称基于与新华通讯社新闻信息中心的合作关系和新华网网站上的版权声明等,其有理由相信涉案作品不存在权属上的瑕疵,故其使用涉案作品不具有主观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使用他人作品时需要审查该使用行为已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是使用人最基本的义务,即使中国电信公司与新华通讯社新闻信息中心存在内容提供上的合作关系,但该合作关系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既不能对抗权利人,亦不能以免除其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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