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微信公众号文章使用他人图片,是否构成侵权
2016年8月13日,Getty公司的高级副总裁、法律总顾问YokoMiyashita签署了授权确认书一份。该授权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确认Getty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该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a等网站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确认A公司是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公司明确授权A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A公司展示图像的网站包括××等。A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著作权具有“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的特性,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故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初步证据的举证要求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所涉及作品的情况等合理进行确定。本案Getty公司、A公司拥有数量巨大的图片,基本采取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可直接网上购买的方式经营。其网站上登载图片,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故网站上的“署名”,包括本案中的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在本案中,A公司以确认授权书、网站权利声明以及图片上的水印共同主张权利,应认为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能够证明Getty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A公司经授权享有在中国境内的相关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A公司提供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显示B公司下属分公司和营业部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律师说法:是否侵害了涉案五幅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A公司将其访问“中泰证券郑州营业部”、“中泰证券江苏分公司”两个微信公众号,以及对登载有涉案图片的页面进行截屏的过程进行录制,并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固定,形成截屏文件、取证过程视频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信时间戳证书系由国家授时中心建设的第三方机构签发,用于证明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以防止电子数据的篡改,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根据可信时间戳证书及相应光盘内容,“中泰证券郑州营业部”、“中泰证券江苏分公司”两个微信公众号在推送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上述两个微信公众号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Getty公司涉案五幅图片的著作权。由于“中泰证券郑州营业部”、“中泰证券江苏分公司”分别是B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证券经营部、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故其侵权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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