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纪念币图案与美术作品雷同,是否构成侵权
周某称,1987年12月20日,国家邮政局发行中国古典文学名著《水浒传》系列邮票,该系列邮票票面使用了周某的美术作品。其中,T.123.(4-2)号邮票票面使用了周某的美术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2010年7月,周某在中国金币网上发现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中国古典文学名著《水浒传》彩色金银纪念币(第1组)中的《花和尚鲁智深》的纪念银币图案与周某的上述美术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相似。2010年8月27日,周某在齐泉公司购买到涉案侵权纪念币一套。经仔细对比发现,A公司发售的《花和尚鲁智深》纪念银币图案与周某的美术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构成实质性相似,显然抄袭了周某的作品。涉案侵权银币是由B公司铸造,A公司总经销的。A公司、B公司、齐泉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周某许可擅自使用周某作品,用于制作、发行彩色纪念银币,侵犯了周某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发行权。请求判令:三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犯周某著作权的涉案彩色纪念银币《花和尚鲁智深》;三公司在全国发行的相关报刊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发表声明,并向周某赔礼道歉;三公司共同赔偿周某经济损失264万元;三公司共同承担周某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21203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在诉讼中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周某涉案权利作品与被诉作品表达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进行鉴定。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并到庭接受质证,认为,《花和尚鲁智深》(被诉作品)纪念币与《鲁智深倒拔垂杨柳》(权利作品)邮票作品的整体表达不相同,也不实质相似;《花和尚鲁智深》纪念币与《鲁智深倒拔垂杨柳》邮票主要创作部位的作品表达实质相似。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就美术作品而言,不论其整体造型艺术还是局部造型艺术,只要具备独创性,就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诉作品《花和尚鲁智深》与权利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相比,整体表达不相同,也不实质相似,但二者表现鲁智深倒拔垂杨柳的主要创作部位的作品表达实质相似。鉴于权利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公开发表在先,A公司和B公司不能否定权利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有关鲁智深倒拔垂杨柳主要创作部位的独创性,被诉作品《花和尚鲁智深》有关鲁智深倒拔垂杨柳主要创作部位构成对权利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的复制。被诉作品《花和尚鲁智深》对权利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有关鲁智深倒拔垂杨柳主要创作部位进行复制并对局部细节进行改动,侵犯了周某对其作品所拥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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