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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剽窃电视剧场景 是否构成侵权

此文章帮助了350人  作者:贵阳知产李建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公司剽窃电视剧场景,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称,2014年6月28日,A公司通过签订《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有偿取得了电视剧本《爱拼北京》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至第十七项规定的全部权利。经出让方同意和编剧文霞授权,A公司在与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联合将该剧本拍摄成电视剧时更名为《青春拼图》,并获得云南省广播电视局的制作、发行许可。2014年11月底,因拍摄需要,由A公司聘用的在剧组负责美术的班某、刘某设计出了剧中“拼图地产45号店”logo美术图案并以剧组的名义委托东莞市龙彩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了剧中拍摄所需场景“拼图地产45号店”,2015年2月中旬全剧拍摄结束。B公司对上述文字及美术作品进行抄袭、剽窃,在未征得A公司同意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出于商业目的的使用已构成对A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加之B公司是房地产企业,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上述文字及美术作品内容被其复制、剪裁后公开使用,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群,必然产生极强的误导作用,待上述电视剧《青春拼图》播出时,公众发现电视剧中的场景与B公司在店铺名称、广告语、logo图案等方面相同或高度相似,如果不公开澄清,公众就会误认为是A公司剽窃了B公司的智力成果,将给A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和损失。A公司曾向B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B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既不与A公司协商,也未停止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类型;2、B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形式、性质、持续期间、后果;3、A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后,酌情判定B公司赔偿A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对于A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不论是从创作所需的正常时长,或者正常的电脑文件创建属性来看,B公司所提交的文件显然是有问题的,且B公司在庭审时对A公司提交的图片曾提出过时间可以修改的质疑。故本院认为B公司提交的电脑图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据此认定B公司主张有著作权的“拼图地产”图案的形成时间。至于《作品登记证书》,仅是著作权内容的一种形式登记,且作品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远晚于B公司所称的创作完成时间即2010年8月2日,这显然不合理,而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认定。再者,涉案“拼图地产”图案中右箭头的镂空部分,以一般视觉来看,是数字“45”,A公司对此的解释是该数字代表的是其所拍摄的电视剧“青春拼图”中的“拼图地产45号店”,而B公司则表示该部分不是数字“45”,也不代表任何意思。A公司对涉案“拼图地产”图案的设计背景、构想的解释更为合理。B公司企业登记的时间、使用涉案“拼图地产”图案的时间,均在A公司拍摄电视剧“青春拼图”以及使用“拼图地产”图案之后,但相隔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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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剑啸律师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在知识产权规划,网络著作权纠纷方面有独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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